(2015)成华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显明与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明,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李显明,男,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苏银花,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兴财。委托代理人毛荣,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李显明与被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显明的委托代理人苏银花,被告中房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明诉称,原告李显明于2015年5月27日中午12点把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6**,车架号码为S20****8玫瑰之约电瓶车停于住宿小区车棚内,2015年6月3日原告到车棚取车时发现车不在了。原告手里拿的月租卡385号停车卡形同虚设,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出示停车卡的情况下将车同意他人骑走。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讨要说法要求赔偿,但被告一直搪塞回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车辆价值费3280元以及因该案产生的损失2000元,共计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房物业辩称,我方只是负责地下停车场的场地使用,不负责保管车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显明系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乾院小区业主。2015年5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6**,车架号码为S20***78玫瑰之约电瓶车停放在被告负责管理地下停车场,2015年6月3日8时许,原告发现其车被盗并报警。另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发放的《非机动车停车卡月租卡》,每月向被告交纳9元停车费,专人看守,在2015年5月27日原告未将电瓶车的钥匙交给被告保管。2010年9月18日,被告与业主大会签订《青龙乾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停车人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由停车人与被告另行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车辆被盗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未将车辆的钥匙交给被告的事实也无异议。被告称,中房物业在《青龙乾院物业服务合同》、《非机动车停车须知》、《使用须知》和发给原告的《非机动车停车卡月租卡》中均已经写明地下停车场只提供车位的使用,不负责车辆的保管。原告认为《非机动车停车卡月租卡》同样载明“取车时无卡,不予放行”,而被告在原告车辆被盗时,无卡即予以放行,没有尽到基本合理的管理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非机动车停车卡月租卡》1份;3、《青龙乾院物业服务合同》;4、《非机动车停车须知》1份;5、《使用须知》1份;6、《受案登记表》1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需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或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的实际行为。原告虽然出示了被告发放的《非机动车停车卡月租卡》,但该《非机动车停车卡月租卡》中已经写明此卡仅为电瓶车场地使用凭证,原告并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电瓶车并由被告保管,因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当由被告中房物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显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显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友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