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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园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成文与乔绪文、左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文,乔绪文,左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193号原告张成文,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陈玉昌,山东九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钮建超,山东九公(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乔绪文,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左凤荣,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成文诉被告乔绪文、被告左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乔绪文、被告左凤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因邮寄送达未果,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昌、钮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绪文、被告左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文诉称,其与乔绪文、左凤荣系朋友。2013年8月29日,乔绪文、左凤荣因生意需要向张成文借款10万元。张成文出借10万元现金后,由乔绪文、左凤荣出具了借条,其后乔绪文、左凤荣一直未予还款。为此,张成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乔绪文、左凤荣偿还张成文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乔绪文、左凤荣承担。被告乔绪文、被告左凤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张成文于庭审中提交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成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ˉ元)借款人:左凤荣乔绪文”。就上述借条的出具原因及过程,张成文陈述,乔绪文、左凤荣两人系夫妻,张成文与该两人系朋友。乔绪文、左凤荣多次以其孩子上学需要费用及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成文借款。2013年8月29日,张成文将10万元现金于临邑县一家旅馆内交付乔绪文。约一周后,乔绪文再将由其及左凤荣共同签字确认的上述借条交付张成文。乔绪文、左凤荣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另,张成文主张,其原系个体工商户,有一定积蓄,涉案出借资金为其自存现金6万元,及其儿子张雷的自有存款4万元。现张成文以乔绪文、左凤荣拒不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两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张成文提交的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乔绪文、左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据张成文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及其庭审陈述,能够确认其与乔绪文、左凤荣之间已达成借贷合意并将款项实际交付乔绪文、左凤荣的事实,且乔绪文、左凤荣未以任何形式对此予以抗辩否认,故本院对张成文与乔绪文、左凤荣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该笔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有权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自张成文提起诉讼之日至本案开庭之日,已为乔绪文、左凤荣留足必要的还款时间,因此,张成文要求乔绪文、左凤荣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绪文、被告左凤荣偿还原告张成文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乔绪文、被告左凤荣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