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马文文与王海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386号原告马某某,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某甲,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经巴林左旗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名叫王一涵,现年3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的恶习且酒后经常和原告吵闹,现因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名叫王一涵,现年3岁。婚后由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理解、尊重,但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3岁)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的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雪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鲍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