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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友益与谢家源、谢梅霞、谢育晓、晋江市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益,谢家源,谢梅霞,谢育晓,晋江市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5263号原告吴友益,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杨嘉文、李靓妮,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家源,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谢梅霞,女,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谢育晓,男,汉族,1991年10月3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晋江市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谢育琨。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友益与被告谢家源、谢梅霞、谢育晓、晋江市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谢家源、谢梅霞、谢育晓、晋江市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二、以上财产保全价值以110万元为限。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友益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枫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