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9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9616号原告王某甲,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李某某,女,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建忠和刘开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77年登记结婚,双方于1979年6月28日生育王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1990年春节期间被告以回娘家为名离家出走至今25年音信全无,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也未履行其家庭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79年登记结婚,之后于1989年因大水洪灾导致其结婚证遗失,婚后于1979年6月28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李某某自1990年起外出离家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王某甲及其他家庭成员联系,期间被告李某某未履行其应尽的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十五年之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户籍卡及巴南区档案局、马路村村委会、接龙镇民政办公室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1979年自愿结婚,但被告自1990年起就外出离家至今已逾二十五年之久,期间未回家履行其应尽的家庭义务,也未与原告及其亲属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荃人民陪审员 罗建忠人民陪审员 刘开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熊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