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永与被告刘广志、被告张管存、被告张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刘广志,张管存,张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梁永委托代理人李春民,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志委托代理人付伟被告张管存被告张桂珍原告梁永与被告刘广志、被告张管存、被告张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献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民、被告刘广志的委托代理人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管存、被告张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诉称,2014年4月2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共偿还原告50000元本金及利息,剩余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5月21日起承担贷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刘广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此款。被告张管存、被告张桂珍未提出答辩。原告梁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据一份[借据人民币拾万元(借款利息贰分)¥100000元姓名刘广志张管存张桂珍2014年4月21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已偿还50000元,现尚欠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刘广志无异议。被告张管存、被告张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被告刘广志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共偿还原告50000元本金及利息,剩余5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欠原告梁永的款项,有原告梁永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拖欠原告梁永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志、被告张管存、被告张桂珍欠原告梁永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同时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献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睿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