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邹乐元与被告陶吉攀、陶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乐元,陶吉攀,陶高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邹乐元,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男,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被告陶吉攀,男,1998年1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被告陶高明,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系陶吉攀父亲(陶吉攀法定代理人)。原告邹乐元与被告陶吉攀、陶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庭长刘有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守铁、人民陪审员唐东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乐元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和被告陶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吉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乐元诉称,2015年3月1日9时2分,原告邹乐元在文富市镇中心学校校门前横过马路时被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陶吉攀驾驶的车架号为47174的两轮摩托车撞飞,致使原告昏迷。经祁阳县中医院诊疗为脑震荡、下颌骨多处骨折、额面部多处挫伤、左下门牙松动并牙龈挫裂,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陶吉攀负主责、邹乐元负次责。原告邹乐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转院到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两次共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68384.20元,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伤残达九级残疾。该事故造成原告总损失达23965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因被告陶吉攀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陶高明连带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陶吉攀、陶高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邹乐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该事故被告陶吉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乐元负次要责任。2、祁阳县中医院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等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2天,用医药费3046.52元。3、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等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28天,用医药费65337.58元。4、文富市镇中学教师工资表14份,拟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136元,2015年3-7月工资停止发放。5、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邹乐元伤后,构成两个IX级伤残。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实际费用凭正规发票予以认可;伤后休息治疗5个月,1人陪护2个月;另增加康复期医疗费4000元;二期取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器手术医疗费25000元;营养费3000元。6租车费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从祁阳县中医院转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租车1000元。7、永州市云龙中学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陶吉攀2015年3月前系该校初三学生。被告陶高明辩称,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自己也有责任,应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陶吉攀本人受伤,车上乘人也受了伤,伤后所花医疗费原告应承担。被告陶吉攀、陶高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陶高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白条,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应无效。本院对原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5、7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因其只是一张白条,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对被告陶高明提出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故对证据6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9时2分,原告邹乐元在文富市镇中心学校校门前横过马路时被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陶吉攀驾驶的车架号为47174的两轮摩托车撞飞,致使原告昏迷。经祁阳县中医院诊疗为脑震荡、下颌骨多处骨折、右侧下颌角、左侧髁状宊、左侧下颌骨体部骨折。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陶吉攀负主责、邹乐元负次责。原告邹乐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年3月2日止,共计2天。2015年3月2日转院到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住院28天,两次共住院30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68384.20元,出院3个月后原告邹乐元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伤残达九级残疾。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因被告陶吉攀系被告陶高明之子,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现未能以自已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另查明,被告陶吉攀所驾摩托车未投保。被告陶高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邹乐元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68384.20费;2、后期治疗费25000元;3、误工工资3136元×5=15680元;4、护理费65元/天×60天=3900元;5、康复费4000元;6、营养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1200元、10、交通费500元。1-10项损失合计237944.2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3月1日9时2分本县文富市镇中心小学校门前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吉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乐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因摩托车未投保,应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陶吉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陶吉攀应承担的损失为: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总损失余下117944.2元×80%=94355.36元;合计214355.36元。对被告提出本人和车上乘人也受伤,伤后所花医疗费原告应承担,因被告陶吉攀是驾驶摩托车撞伤行人,行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本人和车上乘人伤后所花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车费1000元,原告因受伤后从祁阳县中医院转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70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陶吉攀系被告陶高明之子,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现未能以自已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法定监护人被告陶高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高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355.36元,减去已垫付的2000元,应赔付212355.3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陶高明承担4000元,原告邹乐元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有元审 判 员 黄守铁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