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象山恒益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建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恒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伟国。委托代理人:张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斌。上诉人象山恒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建斌于2007年开始在恒益公司从事执行经理工作,工资按月支付一部分,剩余部分在年底支付。2013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郑建斌月工资为9000元。2015年3月3日,郑建斌与恒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伟国及妻胡三娟(恒益公司财务)因民间借贷纠纷在象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笔录记载:“审判员问除了11万元工资,尚欠的借款金额351200元,双方当事人请确认一下,钱伟国回答确认,胡三娟回答确认。”2014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审另查明,2015年2月2日,郑建斌以恒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恒益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11万元。2015年3月30日,县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象劳仲案字(2015)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益公司支付郑建斌劳动报酬11万元。恒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恒益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县劳动仲裁委对事实认定错误。郑建斌于2007年开始在恒益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约定工资5000元/月。2014年5月3日开始,恒益公司停止营业,对郑建斌在职期间的应得工资已全额付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诉请法院判令:恒益公司不支付郑建斌劳动报酬11万元。郑建斌在原审中答辩称:恒益公司尚欠郑建斌工资11万元,加上恒益公司尚欠郑建斌借款55万元,共计66万元左右,双方对此已在象山县人民法院借贷纠纷案件中予以明确。故请求法院按照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相关内容要求恒益公司支付郑建斌拖欠工资11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恒益公司是否尚欠郑建斌劳动报酬及金额。恒益公司主张其与郑建斌已于2013年12月结清全部工资;郑建斌则主张恒益公司尚欠其工资11万元。结合县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及原审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笔录内容,郑建斌与恒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财务已在法院庭审中明确双方欠付款共计66万元,扣除恒益公司已付借款,尚欠郑建斌461200元,该案主审法官曾明确要求双方当事人对“上述461200元中扣除11万元为工资,尚欠借款金额为35120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恒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财务均表示确认,并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载明尚欠借款351200元。之后,恒益公司财务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在县劳动仲裁委庭审中,也未对11万元款项金额提出异议,仅对该部分款项性质表示异议,认为该款经双方协商已由工资转为股金入股公司经营,但其对郑建斌入股事宜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综上,郑建斌与恒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妇民间借贷纠纷经剔除劳动报酬金额后,已由原审法院调解结案,结合两次庭审陈述,恒益公司尚欠郑建斌11万元劳动报酬,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郑建斌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象山恒益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建斌劳动报酬1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恒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应得的工资全额付清,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原审法院仅凭县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内容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笔录内容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1万元工资于法无据。郑建斌向本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递交转账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9万元,即使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资11万元,则该9万元应扣除。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转账单中的9万元已写明是借款而非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递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关键事项为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11万元工资尚未支付。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认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1万元工资这一事实。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转账单并非新的证据,且该转账单中附言一栏记载内容为“归还借款”,故上诉人无法据此证明该9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工资,其要求扣除9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