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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荣超与郑创立、刘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超,郑创立,刘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16号原告陈荣超,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简福就,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创立,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刘宇平,住江门市新会区。郑创立、刘宇平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紫妍,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吴华英,是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荣超诉被告郑创立、刘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超的委托代理人简福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创立、刘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超起诉称:2014年11月3日22时02分许,郑创立驾驶粤J3F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东成村往睦洲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小学路段时,与由左往右横过公路的陈荣超发生碰撞,造成陈荣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江新公交认定(2014)第009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创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荣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中心卫生院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共住院49天,因事故造成伤残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做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捌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520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每天100元×住院49天=4900元);3、护理费3920元(每天80元×住院49天=3920元);4、误工费23005.99元(由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江门市盛鑫充气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30天=113.33元/天,误工时间从2014年11月3日至评残前一天为2015年5月25日共休息203天;即203天×每天113.33元=23005.99元);5、评残费3000元;6、捌级伤残赔偿费195592.2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30%=195592.2元);7、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达到捌级伤残,使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所述损失合计人民币(小写)297490.89元。第三被告是粤J3F9**号车辆的交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而该车辆是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作出裁判。一、判令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二、判令第三被告应在商业保险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141992.71元给原告。(合计损失297490.89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80%,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创立、刘宇平答辩称:一、对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无异议。但对其中基本事实方面,答辩人郑创立认为不存在逃逸的事实。当时的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郑创立身上并无带备钱财,为���治伤者只能回去取钱,并非为逃避责任,因此答辩人郑创立并没有弃车逃逸,只是暂时离开现场。二、本案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已在上述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失并无超出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因此本案相关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被答辩人要求的赔偿诉求,答辩人提出以下意见: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原件由法院核实。具体如下:1、医疗费,其中住院费用46035元无异议,对于剩余的门诊费用被答辩人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以证明其为治疗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因而产生的,否则无法证明其关联性;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无异议;3、对于误工费,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与江门市盛鑫充气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社保记录其工资并无3400元/月,应按社保缴纳的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有异议,应只计算79日(住院时间49天及休息一个月);4、评残费、伤残赔偿费由法院核实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该金额过高,由法院根据其实际损害予以酌情确定。上述事实和答辩望人民法院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车辆粤J3F9**号轻型普通货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商业第三者险第四条第八点,我司依法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我司需核实粤J3F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架号、行驶证和驾驶证,以核实是否我司承担责任。3、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认为不合理,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其诉求的误工费和误工天数均不认可,其收入情况应依照社保参保记录210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应按其住院49天和医嘱一个月计算;对于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金额过高,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是负同等责任;按照交强险第十条第四点,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2时02分许,被告郑创立驾驶粤J3F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东成村往睦洲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小学路段时,与由左往右横过公路的原告陈荣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荣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郑创立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荣超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机动车道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创立驾驶粤J3F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宇平,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有责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共住院49天,期间需陪人一名。出院时,该出具证明书一份,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二、两肺挫裂伤;三、右腓骨下端外踝裂纹骨折;四、右侧腓骨头裂纹骨折;五、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六、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医嘱出院后门��治疗及休息30天。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该院又证明原告休息8天。期间,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共46035元,门诊医疗费共6037.70元。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粤南(2015)精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9月到江门市盛鑫充气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工资签领表、工商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郑创立、刘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被告郑创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创立驾驶粤J3F9**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赔偿。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碰撞,鉴于双方均有过错分别负担主次责任,酌定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创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52072.70元(46035元+60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护理费3920元(80/元×49天)、鉴定费3000元,有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3005.99元(3400元/月÷30天×203天),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工资签领表等为证,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49天,出院后休息38天,共误工87天(49天+38天),事故前平均每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860元(3400元/年÷30天×87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5592.20元(32598.70元/年×20年×30%),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工资历签领表等为证。经庭审核实,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委托鉴定的材料真实齐全,鉴定的依据合法,鉴定过程说明详实,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本院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前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主张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定为VIII级伤残时54岁,确认其残疾赔偿金195592.20元(32598.70元/年×20年×30%)。事故致原告VIII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应予以准许,但主张15000元过高,不予采纳。综合当事人的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0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392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986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278344.90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20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合计56972.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医疗项目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392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986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221372.20元。此款超过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伤残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58344.90元(278344.90元-10000元110000元),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郑创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26675.92元(158344.90元×80%)。又由于粤J3F9**号轻型普通货车还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郑创立事故后弃车逃逸为由,主张粤J3F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三者险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八)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取采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被告郑创立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有理,本院予���采纳。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郑创立应赔偿原告126675.9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宇平对被告郑创立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被告刘宇平不是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非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根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预交,案经审理后再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荣超120000元。二、被告郑创立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荣超126675.92元。三、驳回原告陈荣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陈荣超负担154元,被告郑创立负担12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冼金芬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