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飞与江苏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江苏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无锡市世爵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陈飞。委托代理人时益(受陈飞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南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刚(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无锡市世爵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南大道6号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B2幢2层1039室。法定代表人归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锁平(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业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鸣(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业务科长。原告陈飞与被告江苏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坚公司)、第三人无锡市世爵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飞的委托代理人时益、被告汇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刚、第三人世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诉称: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租赁合同》,陈飞委托汇坚公司出租3套商铺。依据合同,自2014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汇坚公司应将实际房产收益的90%作为陈飞的实收年租金,于当年租金起算日后的一周内支付陈飞;如汇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陈飞可按月租金的1‰向汇坚公司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陈飞按约将商铺委托汇坚公司出租,但汇坚公司却至今未明确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数额,也未将约定的租金交予陈飞。陈飞多次交涉,并委托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催讨,均未果,汇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3份《委托租赁合同》,并判令汇坚公司立即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实际房产收益20553.6元的90%即18498.24元,并支付违约金计5000元(自2014年6月8日起算至2015年5月31日,每天按月租金的1‰计算仅551.86元,不足以弥补陈飞的租金损失,故要求提高至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汇坚公司承担。被告汇坚公司辩称:汇坚公司确实应该支付租金,但是委托合同签订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租金收益标准,而是约定按照实际签订的租赁合同按实支付租金。汇坚公司已经将陈飞的3间商铺与其他业主的商铺一起租给了第三人世爵公司,但是因世爵公司经营困难,到目前为止汇坚公司尚未收到租金;因为没有收益,所以也无法支付给陈飞。汇坚公司将积极与世爵公司商谈并催讨租金,争取早日付给陈飞。关于陈飞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条款,故不同意解除合同;汇坚公司愿意立即将约定的租金18498.24元和违约金551.86元支付给陈飞,但不愿意支付高于约定部分的违约金。第三人世爵公司陈述:希望陈飞不要收回商铺,世爵公司之前因为资金困难没有支付租金,现在有能力支付也同意支付租金,希望继续履行跟汇坚公司的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陈飞与汇坚公司签订三份《委托租赁合同》,合同文本由汇坚公司提供,合同载明陈飞委托汇坚公司出租其位于无锡市惠山区西站物流园区内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B2幢一层1081、1050、1049号的三个商铺;商铺建筑面积分别为80.85㎡、90.19㎡、72.35㎡;房屋出具的委托代理期间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房屋的租赁期限同此;租赁的用途为用于承租人的经营;租金约定为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汇坚公司无须向陈飞支付租金及任何费用,出租或经营产生的收益作为汇坚公司接受陈飞委托进行统一招商和经营管理的补偿;自2014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双方根据实际房产收益结算租金,其中房产收益的90%为陈飞的实收年租金,另10%作为汇坚公司的经营管理费用;汇坚公司须按约逐年向陈飞支付租金收益中的应得部分,支付时间为当年租金起算日内的一周内;陈飞同意汇坚公司可在不损害陈飞合同约定利益的前提下,汇坚公司可自主决定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违约责任约定为汇坚公司逾期向陈飞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由陈飞按汇坚公司月租金的1‰向汇坚公司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或本合同中任何一项委托事项,否则违约方须支付合同约定金额的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等等合同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三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陈飞,受受托人为汇坚公司,载明陈飞购买的上述三套商铺委托汇坚公司出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租赁手续、代收租金,代理陈飞去地税局开具租金发票,委托汇坚公司办理商铺的交付使用手续。2015年3月,陈飞已经领取了三套商铺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汇坚公司与世爵公司签订《无锡世爵机械展示厅扩展协议租赁服务合同》,汇坚公司将位于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B2幢一层的,包括涉案的3个商铺在内的共计31个商铺出具给世爵公司经营,总面积约为2368.04㎡;租赁期限3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世爵公司向汇坚公司支付代理租赁市场服务费600000元,世爵公司逾期缴纳,汇坚公司将按世爵公司拖欠的市场服务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项下铺位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签订合同时付30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余款的50%(即150000元),剩余余款(即150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合同签订后,世爵公司未向汇坚公司支付过市场服务费,汇坚公司也未向陈飞支付任何收益。又查明:2015年4月29日,根据陈飞的委托,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向汇坚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汇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陈飞有权解除《委托租赁合同》,并要求汇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请汇坚公司于收函后10日内向陈飞履行付款义务或者直接与陈飞联系协商解决,否则该所将依法代理诉讼等内容。该函件以EMS形式发出,于2015年4月30日由汇坚公司签收。但汇坚公司仍未向陈飞支付任何收益。陈飞遂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陈飞提供的3份委托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3份房产证和土地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查单、世爵公司经营图片,汇坚公司提供的租赁服务合同、商铺平面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飞与汇坚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陈飞作为委托人主张解除与受托人汇坚公司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3份《委托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陈飞主张要求汇坚公司立即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实际房产收益20553.6元的90%即18498.2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汇坚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陈飞认为违约金自2014年6月8日起算至2015年5月31日每天按月租金的1‰计算仅551.86元,不足以弥补陈飞的租金损失,故要求提高至5000元,汇坚公司同意支付按约计算的违约金551.86元,但不同意支付其余部分;对此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但本案中陈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高于约定违约金,故对于其余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飞与汇坚公司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3份《委托租赁合同》解除。二、汇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飞房产收益18498.24元和违约金551.86元。三、驳回陈飞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汇坚公司负担932.31元,由陈飞负担217.69元。(该款已由陈飞预交,汇坚公司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陈飞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臻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姚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