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133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2014年8月1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宋明相,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2014年8月1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李志祥,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26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6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2月26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2015年5月26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与同单位职工宋某某、王某、王某某等人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某酒吧201房间里唱歌时,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将女服务员马某某的裙子掀起来,马某某推了黄某某一把,黄某某遂打了马某某耳光,女服务员杨某某上前劝阻时,黄某某又将杨某某踹倒,女服务员张某准备出去叫人时亦被黄某某拽倒在地,后张某、杨某某就喊:上来人,包间打仗了!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与管某某、王某乙(均系酒店一方)闻讯后来到201房间,张某勒着黄某某脖子欲将黄某某拖出房间,在房间门口,黄某某又踹了管某某一脚,张某(酒店老板)遂喊:给我打!后酒吧内人员管某某、马某某、李某、张某、王某乙等人或持撮子杆打黄某某或打黄某某耳光,赵某某亦对黄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跑到一楼拿了一根镐把、一根方子木并给了赵某某一根,李某某持镐把打了黄某某的胳膊,李某从李某某手中拿过镐把打了黄某某的头部,同时也打到了刘某某,刘某某夺过镐把朝着人群打了三棍,均打在了赵某某头上。被告人黄某某与张某相互撕把着从二楼滚到一楼大厅。在一楼大厅,黄某某、张某摔倒在地,王某某按住张某,张某持马扎子打王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张某还让将酒吧大门关上。后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王某某、张某、赵某某、李某某、管某某、王某乙、杨某某、马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其当时因醉酒一时冲动作了违法的事,在派出所醒酒后想不清当时具体过程。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宋明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因酒醉而实施了违法行为,酒醒后非常后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其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提出辩解意见认为,当时黄某某到我们店里喝酒闹事,其主要是为了制止黄某某等人,黄某某应承担责任,但其不应该还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李志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殴斗发生在张某经营的歌厅,起因是对方滋事,其前去制止黄某某等人的滋事行为,既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也没有相关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不应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同单位职工刘某某、宋某某、王某、王某某等人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张某经营的酒吧201房间里唱歌时,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将女服务员马某某的裙子掀起来,马某某推了黄某某一把,黄某某遂打了马某某耳光,女服务员杨某某上前劝阻时,黄某某又将杨某某踹倒,女服务员张某准备出去叫人时亦被黄某某拽倒在地,张某、杨某某就呼喊来人,被告人张某与赵某某、李某某与管某某、王某乙(均系酒店一方)闻讯后来到201房间,张某勒着黄某某脖子欲将黄某某拖出房间,在房间门口,黄某某又踹了管某某一脚,张某遂喊:“给我打!”后酒吧内人员管某某、马某某、李某、张某、王某乙、赵某某、李某某等人或持撮子杆打黄某某或打黄某某耳光,同时也打到了刘某某,刘某某夺过镐把朝着人群打了三棍,均打在了赵某某头上。被告人黄某某与张某相互厮扯着从二楼滚到一楼大厅,二人摔倒在地,王某某按住张某,张某持马扎子打王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张某还让将酒吧大门关上,防止黄某某等人跑了。后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王某某、张某、赵某某、李某某、管某某、王某乙、杨某某、马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互相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查破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及随案移交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物证――扣押搞把1根、方子木1根,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马某某、王某、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张某、赵某某、李某某、管某某、王某乙、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宋明相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因酒醉而实施了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因黄某某系本案的引发者及主要参与人员,案件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综合考虑本案其地位作用等因素,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李志祥提出的关于本案殴斗发生在张某经营的歌厅,起因是对方滋事,其前去制止,既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也没有相关的行为,不应追究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滋事,但被告人张某不能冷静处理,动手殴打黄某某并组织店员参与殴打黄某某,导致事件扩大,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滋事情节较轻,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47日折抵刑期47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戚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