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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培骥与苏州皇冠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培骥,苏州皇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沈培骥。委托代理人闾健、谢定飞,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皇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68号吴中科技创业园研发楼A713室。法定代表人高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荣良、朱冬冬,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培骥诉被告苏州皇冠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闾健、谢定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培骥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通达路1999号1幢2701室房屋,该商品房总价为1655899元。原、被告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易之日起60天内向该商品房所在区的房屋权属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如因出卖方责任,致使买受方不能在期房交付使用或者现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按逾期时间,分别作如下处理:(1)逾期不超过90天,自本条款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期限之日起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该商品房于2014年1月4日交房,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致使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逾期共88日,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72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572元(自2014年1月4日起按房屋总价1655899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被告苏州皇冠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系原告没有在交房后60天之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事宜。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通达路1999号1幢2701室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8.38平方米,房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3988元,总价为1655899元,其中装修款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3000元计算。上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天内向该商品房所在区的房屋权属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如因出卖方的责任,致使买受方不能在期房交付使用或者现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按逾期时间,分别作如下处理:(1)逾期不超过90天,自本条款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期限之日起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苏州嘉润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另,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后原告就涉案房屋完成了产权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单、商品房初始登记联系单网页截图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虽非被告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负有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义务。因房屋初始登记系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前提,即房屋初始登记之前,原告客观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才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因被告上述迟延办证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在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天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总房款1655899元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意见,因被告对上述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相应的期间,应自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期限届满第二日起算,即自房屋交付之日起第91天即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之日止即2014年6月30日,共计87天。经核算为14406.32元。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皇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培骥违约金人民币1440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2元,由被告苏州皇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鲁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亚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