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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丹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闫长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丹敏,闫长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44号原告杨丹敏。委托代理人蔡晓霁,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丹敏与被告闫长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丹敏的委托代理人蔡晓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长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丹敏诉称,2014年1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闫长征驾驶豫N3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湾路出施新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杨丹英发生碰撞,致其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长征负事���全部责任。涉案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74元及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长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闫长征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用药等部分;交通费认可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闫长征驾驶豫N3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湾路出施新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杨丹英发生碰撞,致其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长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74.20元。另查明,豫N3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闫长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闫长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574元,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元。上述费用合计62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丹敏624元;二、驳回原告杨丹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丹敏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闫长征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