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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帅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周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帅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周建民,居民。原审被告孙国良,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帅华、原审被告周建民、孙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5日17时50分许,孙国良驾驶鲁V×××××号轿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1线与省道222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周建民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内乘坐马帅华)相撞,致使马帅华受伤,两车受损。之后邹彦宗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在路上等待处理事故的鲁G×××××号轿车(车旁站立刘华民)相撞,致使刘华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次事故中,孙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帅华无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邹彦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良、周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华民无事故责任。该两次事故系独立的事故,马帅华主张的损失系第一次事故的被侵权人,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马帅华在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8852.61元。经马帅华申请,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马帅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了潍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帅华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费为伤后4个月;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出院后需治疗费600元。另查明,周建民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车主均系其本人;孙国良驾驶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和车主均系其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0时始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2014年12月9日,马帅华作为被侵权人诉至法院,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马帅华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7581.92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8852.61元、误工费12637.33元、护理费2641.98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7581.92元。经质证,周建民、孙国良、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对马帅华主张的上述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建民为马帅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与赔偿马帅华的损失折抵,不足部分再行协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马帅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费票据、门诊病历,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孙国良与周建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周建民车辆的马帅华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孙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帅华无事故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马帅华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纠纷,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及作用力大小,法院确认由孙国良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周建民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马帅华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8852.61元,护理费2641.98元、后续治疗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鉴定费1900元。关于马帅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辩称马帅华的伤残等级过高,且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法院认为,关于马帅华主张的伤残等级,法院已依法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马帅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其向法院提交了济南基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中国重汽济南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劳务派遣居住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公司与马帅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马帅华的社保卡及该公司为其个人缴纳26个月社会保险费的查询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马帅华户籍地虽为农村居民,但因其工作地点及居住地均在济南市,因此,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法院确认马帅华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关于马帅华主张的误工费,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其误工时间过长。法院认为,关于马帅华主张的误工时间已经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其向法院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159.33元。故,法院确认马帅华的误工损失为12637.33元(3159.33元/月×4月)。综上,马帅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852.61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护理费26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2637.33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97581.92元。因孙国良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马帅华的损失,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41.98元,误工费12637.33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223.31元,应由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马帅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剩余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马帅华与孙国良、周建民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孙国良赔偿马帅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00元;周建民在扣除其为马帅华垫付的2000元后,仍需赔偿马帅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00元,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帅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5223.31元;二、孙国良赔偿马帅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9600元;三、周建民赔偿马帅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2100元;四、驳回马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560元,由马帅华负担1440元,由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负担1120元。宣判后,平安财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根据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孙国良驾驶鲁V×××××号轿车与周建民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内乘坐人马帅华)相撞后致马帅华受伤,后邹彦宗驾驶的鲁G×××××号轿车又与鲁G×××××号轿车相撞(车旁站立刘华民),该事故虽然交警认为是两起事故,但是交警大队作出一个事故认定书,说明两起事故是不可分割的,应该作为一个整体事故进行处理,为此,在本案中应由鲁V×××××号轿车、鲁G×××××号轿车的保险公司和邹彦宗共同对被上诉人马帅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追加邹彦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2014)安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华民医疗费1971.80元,为此,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应扣除已赔偿刘华民的医疗费1971.8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的月平均应发工资3159.33元计算其误工费不当,应按实发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帅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周建民、孙国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孙国良所驾车辆与周建民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周建民车辆的马帅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孙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帅华无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追加邹彦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50分许,孙国良驾驶鲁V×××××号轿车对向行驶的周建民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内乘坐马帅华)相撞,致使马帅华受伤,两车受损。之后邹彦宗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在路上等待处理事故的鲁G×××××号轿车(车旁站立刘华民)相撞,致使刘华民受伤,车辆受损。第一次事故中,孙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帅华无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邹彦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良、周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华民无事故责任。为此,该两次交通事故系独立的交通事故,虽然交警出具了一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不影响两次交通事故的各自的独立性,邹彦宗驾驶的鲁G×××××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在路上等待处理事故的鲁G×××××号轿车相撞,未造成被上诉人马帅华受伤,被上诉人马帅华的受伤与邹彦宗驾驶的鲁G×××××号轿车无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审理案件的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2014)安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次事故)已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华民医疗费1971.80元,在本案中(第一次事故)是否应扣除。因两次交通事故是独立的交通事故,所以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其在另案中法院判决其赔偿刘华民医疗费1971.80元,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妥当。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按照三个月应发工资的平均数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实发工资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