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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培林与吴剑、吴群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林,吴剑,吴群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672号原告王培林。委托代理人郎康、方力维。被告吴剑。被告吴群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童烽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负责人陈晓明。委托代理人吕晶。原告王培林诉被告吴剑、吴群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同时向本院申请对自身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启动预立案程序,并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9日正式立案受理。被告人寿义乌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对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残的关联性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浙江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林的委托代理人郎康、被告吴剑、被告吴群超、被告安邦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烽扬、被告人寿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5日20时20分许,吴剑饮酒后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义乌市义亭镇石塔二村到义乌市佛堂镇前王村,沿着铜溪路自北向南直行途经义亭镇铜溪路旺吴桥村村头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吴群超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向右打方向避让时,又碰撞道路右侧的行人王培林,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王培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群超承担次要责任,王培林无责任。三、原告王培林主张:1、判令被告吴剑、吴群超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7729.2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537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32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269513.89元;2、被告安邦浙江公司、人寿义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四、被告吴剑答辩意见: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被告是酒后驾驶的。被告是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费41487.76元以及门诊费用1335.95元。五、被告吴群超答辩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是车辆的所有人。六、被告安邦浙江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吴剑在事故中是酒后驾驶,其已声明放弃交强险、商业险的索赔,其所支付的医药费不是事故预付款,而是交通事故赔偿款。对原告各项诉请,同人寿义乌公司的答辩意见。七、被告人寿义乌公司答辩意见:根据原告各项诉请,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医药费按照保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公司已申请了对原告本次事故与伤残参与度鉴定,鉴定结果为交通事故占主要作用,故本次伤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原告自身疾病所起的作用部分,该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八、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安邦浙江公司承保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人寿义乌公司承保了浙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九、司法鉴定结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王培林目前遗留的颈部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起主要作用;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面颅骨多发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限为45天,营养时限为45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王培林交通事故损伤在其伤残等级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寿义乌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十、本案焦点:1、城农标适用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务工情况,提供了水库管理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二份、工资发放表十七份、付款凭证十一份、职工缴费明细一份。四被告质证认为根据劳动合同记载“乙方在甲方从事辅助性工作”,且工资仅为1000元,不可能为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主要收入来源还是从事农业获得的收入,另外该份工作占用原告时间很少,其主要时间都是在从事务农,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能证明原告在义乌市姑塘水库务工的事实,但水库地处偏僻,且原告需要从事的工作内容简单,工资也较低,故本院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损失较为合理。2、吴剑酒后驾车,安邦浙江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商业险免责告知书、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投保人吴剑经质证认为,商业险免责告知书的落款不是本人所签,但是被告对酒后驾车商业险免赔这一情况是清楚也是承认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中只有最后落款是被告本人所签,中间“自愿放弃交强、商业赔偿”的字迹不是被告所写,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吴剑的陈述,保险公司可以就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但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十一、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53595.69元(其中含被告吴剑、人寿义乌公司垫付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3、营养费45天*62元/天=2790元;4、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20%*80%+19373元/年*20年*2%=69742.8元;5、误工费120天*74元/天=8880元;6、护理费12天*150元/天+33天*132元/天=61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54900.44元。原告诉请交通费,但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吴剑酒后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吴群超驾驶的浙G×××××号车辆相撞后,又碰撞到原告,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由吴剑、吴群超分别承担交强险外损失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浙江公司系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人寿义乌公司系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吴剑酒后驾车,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吴剑按责任比例承担,即28085.15元;被告吴群超应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612元。本案中,吴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2823.71元,被告人寿义乌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均可在本案中抵扣。为避免诉累,被告人寿义乌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与自身疾病的关联性鉴定费1400元,本院确定由二保险公司均分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培林各项损失计57389.4元,其中42650.84元支付给原告,其余14738.56元支付给被告吴剑。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王培林各项损失计47389.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林各项损失计11424.49元,合计应赔偿原告王培林58813.89元。三、被告吴群超应赔偿原告王培林鉴定费612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王培林负担400元,由被告吴剑负担300元,被告吴群超负担142元;关联性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各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小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