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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苗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仵峰,山东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同海,山东成武法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仵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1日婚生女儿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沉溺于网络,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潘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睦,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子女出生情况。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同海当庭提交三份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份调查笔录,经原告当庭质证后有异议,证人必须到庭作证,三份笔录内容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上三分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1日婚生女儿潘某乙。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嫁妆:高五组櫉、低五组櫉各一套、厅柜、菜櫉各一件、大餐桌、小方桌各一张、单人沙发二件、三人沙发一件、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件、大、小椅子10把、“海尔”空调一台、“太阳雨”太阳能一台。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本院亦不能认定原、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边昌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