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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马某,男,1988年1月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90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隐瞒疾病而不能生育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因张某终止妊娠未满六个月,经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请。法院裁定后,双方并无任何联系,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具状起诉与被告离婚。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马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目的:原告身份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二组、(2014)淮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应准予离婚。第三组、××人证。证明目的:原告马某系××人,无能力支付给被告高额经济补偿。被告张某辩称,与原告马某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并未达到离婚条件;被告并未隐瞒疾病无法生育;若判决离婚,被告的嫁妆归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和经济补偿100000元。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农历1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11626-2013-005254)。2014年9月11日原告马某来院具状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起诉,经本院审查,被告张某在2014年5月12日终止妊娠,原告马某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马某的起诉。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马某属肢体二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某的嫁妆有海尔3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太阳三轮电动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机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大小脸盆各一个、洗衣板一个、密码箱一个、6条被子、6个被罩、4个单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婚姻自由。原告马某以被告张某隐瞒疾病无法生育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7月产生纠纷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没有恢复,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100000元经济帮扶,因原告马某系二级肢体伤残,原告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因怀孕流产对身体有一定伤害,原告马某应适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8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经济补偿8000元。三、被告张某的嫁妆归被告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守军代审 判员  叶培绪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郭秀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