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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谏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刑刘玉与胡义海、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刘玉,胡义海,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229号原告邢刘玉。被告胡义海。被告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夏港镇新长江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冰湄,该公司职员。原告邢刘玉与被告胡义海、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刘玉,被告胡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太保财险江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10时50分许,在京口区谏壁镇于龙公路与6904线路口,被告胡义海驾驶苏L×××××重货左小转弯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邢刘玉驾驶的苏L×××××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邢刘玉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胡义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太保财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00元、手机损失600元、医疗费94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7040元。并当庭增加停运营损失5000元。被告胡义海辩称,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了5000元现金及拖车费、停车费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保财险江阴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及手机损失、拖车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5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0时50分,被告胡义海驾驶苏L×××××号重型货车沿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于龙公路与6904线路口左小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邢刘玉驾驶的苏L×××××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邢刘玉受伤,手机受损。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胡义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刘玉于当日前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40.02元。事故发生时苏L×××××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系被告胡义海挂靠在被告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处,在被告太保财险江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另查明,原告邢刘玉系出租车驾驶员,驾驶的苏L×××××号车辆系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所有,邢刘玉承包经营该车辆,每天上缴承包费170元。事故发生后,苏L×××××号车辆自2015年5月25日至6月10日在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分公司处修理,共修理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义海垫付给原告邢刘玉现金5000元。受损车辆苏L×××××及原告邢刘玉的手机经被告太保财险江阴公司定损价值分别为18000元、600元。原告邢刘玉还垫付了苏L×××××车辆的拖车费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定损单、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被告太保财险江阴公司承保了苏L×××××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财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江阴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胡义海和被挂靠单位被告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邢刘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40.02元;2、误工费:结合建休证明,酌定误工期14天,按照道路运输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3626元/年,计53626元/年÷365天×14天=2056.89元;3、营养费:费酌定180元;4、交通费:酌定100元;5、财产损失:车辆损失18000元、手机损失600元、拖车费200元。6、车辆停运营损失:根据原告邢刘玉与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170元/天,及车辆修理天数20天,认定停运营损失为34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476.91元,因被告胡义海已垫付5000元,故由被告太保财险江阴公司赔偿原告邢刘玉20476.91元,返还被告胡义海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邢刘玉20476.9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胡义海5000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