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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添明、徐飞祥与华玉辉、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添明,徐飞祥,华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徐添明。原告徐飞祥。法定代理人徐添明,系原告徐飞祥父亲。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玉辉。委托代理人魏波,系被告华玉辉的妻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南河路**号江畔翠榕居*栋。负责人刘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丽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添明、徐飞祥诉被告华玉辉、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添明、徐飞祥的委托代理人任向阳、被告华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波、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平、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添明、徐飞祥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华玉辉驾驶赣BV53**小型轿车,沿定南县京九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京九大道骏辉建材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由原告徐添明驾驶的赣BMM4**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添明、徐飞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玉辉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徐添明、徐飞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华玉辉驾驶的赣BV5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其中被告华玉辉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均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添明医疗费33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9393元、护理费5355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抚养费44668.9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拆除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车辆修理费755元、拆除内固定损失费用4170元,合计151132.8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飞祥医疗费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护理费1190元、出院护理费11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7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玉辉辩称,我驾驶的赣BV53**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徐添明医疗费8000元及徐飞祥医疗费2682元。我要求法院核实后由保险公司或者原告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查清的事实部分和责任划分部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7时57分许,被告华玉辉驾驶赣BV53**小型轿车沿定南县京九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京九大道骏辉建材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由原告徐添明驾驶的赣BMM4**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徐飞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添明、徐飞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华玉辉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徐添明、徐飞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与导致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添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0日,共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用去医疗费19274.95元。原告徐飞祥亦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6日,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右腕、足软组织挫裂伤,用去医疗费2682元。原告徐添明出院后继续在当地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53元。治疗期间,被告华玉辉支付了原告徐添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00元及原告徐飞祥医疗费2682元,共计人民币1068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徐添明医疗费8000元。经原告徐添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添明的损伤进行鉴定。2015年5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定法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添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另查,赣BV53**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魏淙。2014年7月1日,案外人魏淙将其所有的赣BV53**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原告徐添明于2011年始在定南县城居住生活。原告父亲徐永尧,1938年4月15日生,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6周岁。母亲缪石娣,1951年9月29日生,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徐永尧、缪石娣均无其他收入来源,二人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徐添明及案外人徐源胜。原告其他被抚养人有大儿子徐念廷,2008年6月7日生;二儿子徐飞祥,2009年4月28日生;小儿子徐志文,2010年4月28日生。徐永尧、缪石娣、徐念廷、徐飞祥、徐志文均跟随原告于2011年始在定南县城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添明、徐飞祥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保险单及被告华玉辉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据、预收款收据、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徐添明、徐飞祥无责任,被告华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华玉辉驾驶的赣BV53**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费用被告华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华玉辉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定法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其各项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定南县公安局历市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费用,予以支持。经核对,原告徐添明的损失:医疗费19327.95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护理费,原告徐添明实际住院45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19种行业“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7元计算,即5265元(45天×1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即900元(45天×20元/天)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900元(45天×20元/天)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出院状况,本院酌定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19种行业“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7元计算,即21060元(180天×117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即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徐永尧3785.5元(15142元/年×5年×10%÷2人)、缪石娣11356.5元(15142元/年×15年×10%÷2人)、徐念廷9085.2元(15142元/年×12年×10%÷2人)、徐飞祥9842.3(15142元/年×13年×10%÷2人)、徐志文10599.4(15142元/年×14年×10%÷2人),合计44668.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鉴定费800元,系本案原告为确定原告合理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程度及参考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定计算3000元;车辆损失755元未提供了修理费正式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的伤情需二次手术治疗,且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证明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拆除内固定期间损失417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飞祥的损失:医疗费2682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护理费,原告徐飞祥实际住院1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19种行业“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7元计算,即1170元(10天×1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即200元(10天×20元/天)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200元(10天×20元/天)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徐飞祥康复出院后,其伤情没有构成残疾也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添明的医疗费19327.95元、护理费5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106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68.9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徐飞祥的医疗费2682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56791.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赔付款中扣除已赔付医疗费用8000元及返还被告华玉辉垫付款10682元)。被告应赔偿之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华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星星审 判 员  赖晓玲代理审判员  李福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