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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与王翠然、周有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王翠然,周有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8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负责人:姜黎明。委托代理人:吴晓雪。被告:王翠然,经商。被告:周有丽,经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田支行)与被告王翠然、周有丽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王翠然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97736.05元;二、判令被告王翠然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利息人民币23718.3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5日起的利息和费用按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周有丽对王翠然的信用卡欠款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然、周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青田支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翠然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利息人民23718.37元(利息包括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利息17057.81元及滞纳金6660.56元),2015年6月25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未损害被告利益,予以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翠然向原告建行青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各一份,协议约定:信用卡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免息,否则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未在到期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同日,被告周有丽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翠然的安居分期债务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分期本金金额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期限自债务形成之日起至债务人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原告经过审核后,向被告王翠然发放了卡号为43×××35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万元,专项贷款额度为20万元。被告王翠然在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使用透支卡,后未在规定的还款期内归还欠款,至2015年6月24日,透支信用卡本金为197736.05元,因此产生的欠款利息及复利为17057.81元,以上共计214793.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翠然在持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按协议约定在还款期内还清全部款项,且拖欠本息至今未能付清,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关于滞纳金部分,因领用合约部分中虽有约定还款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次计收,最低5元人民币,不超过六个月,但是对于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式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原告对于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有丽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周有丽主张权利,被告周有丽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王翠然按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翠然、周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本金197736.05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24日共计17057.81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周有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2311元,由被告王翠然、周有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