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哲峰与李传康、李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哲峰,李润民,李传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魏哲峰,男,1984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李润民,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传康,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魏哲峰与被告李润民、李传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哲峰,被告李润民、李传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哲峰诉称,2015年6月8日20时40分,在火车站黄家圩处,被告李润民驾驶苏A×××××号小客车调头时与驾驶苏A×××××号小客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润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协商后,被告言而无信,未能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00元。被告李润民、李传康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主张不合理,其损失最多二三百元,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6月8日20时40分,被告李润民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驶至黄家圩调头时,与原告魏哲峰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润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苏A×××××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李传康。三、苏A×××××号东风日产牌出租车的车主为江苏苏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魏哲峰承包该车经营。审理中,两被告陈述,虽然肇事车辆系被告李传康所有,但两被告共同以肇事车辆从事货物运送工作,李传康系无偿将该车辆出借给李润民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停运损失2400元,停运时间为3天,每天停运损失800元,证据为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证明,苏A×××××号出租车2015年6月8日至6月10日的GPS营运数据及5月与6月的业务量分布表,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只停运了1天,同时要求原告提交纳税证明。二、交通费500元,无证据。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证明,营运数据及业务量分布表,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李润民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责任认定,原告和李润民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润民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传康虽然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1天半,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每天800元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500元为宜,即停运损失应为750元。关于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魏哲峰停运损失75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传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小额速裁程序收取25元,由被告李润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润民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窦 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任县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