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1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晖、沈洪新等与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晖,沈洪新,张志伟,严飞,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257-2号申请执行人吴晖。申请执行人沈洪新。申请执行人张志伟。申请执行人严飞。被执行人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美蓉,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京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晖、沈洪新、张志伟、严飞等四人与被执行人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1301号、1302号、1314号、13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述四名申请执行人补偿金253622.6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60000元,但该企业目前处于司法强制清算过程中,本案暂不能采取执行措施。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53622.6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存款冻结回执、强制清算案件受理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帐户上的存款260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1301号、1302号、1314号、1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张正辉审判员 孟维国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钱胤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