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梁某、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龙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3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梁某、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龙某在绍兴市禁渔期内,到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永宁村的附近水域内,采用电瓶电鱼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并捕捞到部分外荡水域渔获物。同日15时51分许,被告人梁某、龙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永宁村新农村一出租房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作案工具以及渔获物被当场查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绍兴市农业局在报上向社会公众发布《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确定“禁渔范围: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时间:4月1日至5月31日。”2015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龙某在绍兴市禁渔期内,到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永宁村的附近水域内,采用电瓶电鱼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并捕捞到部分外荡水域渔获物。同日15时51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永宁村新农村一出租房门口将被告人梁某、龙某抓获。当场查获用于非法捕捞的6伏电瓶、竹竿及网兜、塑料桶等及渔获物0.5公斤(已被放回河中)。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王某证言,抓获经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绍兴市外荡禁渔期通告、绍兴市渔政处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龙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