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陈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彭某某,男,51岁。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57岁。被告江某某,男,33岁。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军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2008年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预制品,共计货款21540元。为了这笔货款,原告时时刻刻向两被告讨要,直到2013年年底原告与两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欠条),显示还欠原告货款13940元。为了13940元货款,原告也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他们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实在无奈,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是我在上面的包工头那里的工程款也没有拿到,所以我没有钱给原告。被告江某某未进行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多少?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明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3940元,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某、被告江某某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明条是2008年由其出具给原告的,他和江某某都是本人签名,条子上的金额是不会错的。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被告陈某某没有异议,且该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两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了金额为21540元的水泥井圈、井盖等水泥制品。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7600元货款后,由被告陈某某经手出具了一张欠13940元的证明条给原告,被告江某某在该证明条上签了名。证明条载明:“…合计21540元,已付7600元,欠13940元。陈某某、江某某(签名)”。2014年年底,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两被告承诺在结到工程款之后就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394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水泥制品,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就是买卖双方间的结算单,两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被告单方作出“在结到工程款之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承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被告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货款人民币13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育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方阿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