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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与成都普敦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泛宇品牌拓展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国邦,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相坤,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普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刘云。被告成都泛宇品牌拓展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晓春。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简称龙锦公司)与被告成都普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普敦商贸公司)、成都泛宇品牌拓展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泛宇咨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敦商贸公司、泛宇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泛宇咨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的成都国际金融中心商场第六层的L628号商铺出租给泛宇咨询公司,租期三年,承租方须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及水电费用,如逾期未支付,须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0.03%/日支付滞纳金,且若拖欠款项超过七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11月22日,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泛宇咨询公司使用。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转让承租权协议》,约定由被告普敦商贸公司取代泛宇咨询公司成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承接《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且泛宇咨询公司对普敦商贸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普敦商贸公司在租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的义务,长期拖欠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电费等各项费用。截止2015年4月30日,普敦商贸公司尚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包括: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租金9825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商场服务费19650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电费554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拖欠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普敦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98250元,商场服务费19650元,电费5545.4元;2、普敦商贸公司按0.03%/天向原告支付前述费用自拖欠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滞纳金(按每笔欠款的滞纳金主张,从其拖欠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在当月的第一天缴纳,因此,其拖欠之日应为应缴纳的次日。商场服务费的缴纳时间同租金一致。根据合同约定电费应在实际发生之日后由原告发出交款通知单后7日内缴纳,本案主张的电费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欠费共计5545.5元。上述电费的滞纳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普敦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4、泛宇咨询公司与普敦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普敦商贸公司、泛宇咨询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龙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龙锦公司、被告泛宇咨询公司与普敦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关于成都国际金融中心商场租赁合同有关条款修订建议》、《转让承租权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国际金融中心产权正在办理中的情况说明、店铺交接表、店铺交接清单、实测面积函、电费计量明细表、电表抄表照片、商铺用电量统计表、交款通知单、催收费用律师函、律师函邮寄及签收证明、《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建设银行进账单、委托付款书等证据。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龙锦公司于2010年取得了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以南、红星路步行街以东、江南馆街以北、纱帽街以西的商业用地的开发权,并修建了成都国际金融中心,龙锦公司系成都国际金融中心的产权人。龙锦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泛宇咨询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的成都国际金融中心商场第六层L628号商铺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场地的实测面积约为133平方米(最终实质面积之厘定是根据出租方所量度之可出租范围作准);租赁期自合同约定的实际场地交付日起计三年;乙方应按以下规定向甲方每月支付保底租金/提成租金,保底租金或提成租金的支付以较高者为准,保底租金为:第一年每月租金定价为每平方米240元,每月租金金额为3192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定价为每平方米250元,每月租金金额为3325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定价为每平方米260元,每月租金金额为34580元;或提成租金为:第一年至第二年按乙方的全部每月总营业额的15%计算,第三年按乙方的全部每月总营业额的16%计算由于部分租金与营业额挂钩,为了便于管理,减少纠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于其收银系统内使用或安装甲方指定的、与监察营业额有关的软件或设备,以获取其营业额数据,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将租赁场地交付乙方的实际交付日期起计1个月免租期,乙方不收取租金,但乙方仍须如期交缴本合同约定的商场服务费及其它杂费;乙方须每月向甲方支付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及其他杂费,商场服务费现为每月每平方米75元,推广费现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甲方有权因运作成本上升而调整商场服务费用、推广费及其他杂费;乙方须按甲方或甲方指定管理单位规定支付与租赁场地有关之水、电、煤气及电话等费用及有关的保险金(如适用);乙方须于向甲方出具要约书之日向甲方缴纳137655元作为保证金,租赁期满,经甲方验收,在确认结算及验收无误后,甲方将在30天内无息退还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之70%,其余30%将作为租户从事经营/服务行为的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终止后3个月内如无消费者投诉、司法诉讼或者行政处罚等问题,甲方将剩余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须于甲方每月的首个工作日或之前向甲方支付保底租金,乙方必须于每月之首五(5)天内向甲方提交上月之总营业额,向甲方提供详细资料……甲方将根据乙方提交之资料计算提成租金,如乙方在该月之提成租金高于保底租金,甲方会向乙方发出提成租金通知书,乙方须按甲方所发出之提成租金通知书在下一个月之首个工作天或之前向甲方补交上述提成租金与保底租金之相差金额;乙方同时按甲方的规定,于每月首个工作天内或之前支付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并于缴款通知单发出日期起7日内缴付所有的租赁场地已使用或消耗的煤气、水、电、电讯费等其他费用;逾期未付之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或其他费用,乙方须从逾期的首个工作日起向甲方按日加付其欠款款项0.03%的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付款项;若乙方拖欠甲方款项超过7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场地,并随时扣留并代为出售乙方留置于租赁场地的商品或其它财产,乙方不得异议,也不得追究甲方责任或要求甲方赔偿;乙方承诺于2014年1月14日或之前开始营业;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赁期届满后的当日内返还租赁场地,未经甲方同意逾期交还租赁场地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所规定的日租金标准的1.5倍向甲方支付租赁场地占用使用费。甲方有权随时径直收回场地而无需经过乙方同意,甲方因收回场地而多支出的费用或遭受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在租赁期结束前,把租赁场地连同其所有附属设施、装置、附加物、按租赁合同规定,以交付乙方使用时的状态(合理损耗除外),交还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于租赁期间结束或提前结束前拆除及移去其商业附属设施及装置而乙方亦可自行作出安排,惟乙方须将引致的破坏部份复原至租赁期生效时交付乙方的使用状态;在租赁期内,乙方将租赁场地转让给他人承租或与本商场的其它租户,所承租的场地进行交换使用,必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由乙方协同新承租人与甲方办理租赁合同主体变更手续,由新承租人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因向乙方催付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或乙方须支付的其他费用而引起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或甲方因行使租赁合同项下任何权利而引起的一切合理损失、费用、开支,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把该等合理损失、费用、开支当作债务向乙方追讨;乙方同意,倘乙方违反或不履行租赁合同项下任何导致甲方有权提前收回租赁场地的条文时,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向其支付的租赁场地的保证金;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提前终止合同,在甲方向乙方发出收回租赁场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乙方拒绝与甲方办理终止合同、交付租赁场地手续的,视为乙方放弃对租赁场地上所有财产的支配权,视同乙方已授权甲方有权直接进入租赁场地,清点和处置在租赁场地上乙方的财产和设施而无需另行得到乙方同意。2013年11月22日,龙锦公司向泛宇咨询公司交付商铺。2013年12月11日,龙锦公司向泛宇咨询公司发函确认商铺实测面积为131平方米。2014年1月21日,龙锦公司(甲方)与泛宇咨询公司(乙方)、普敦商贸公司(丙方)签订《转让承租权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月21日(简称转让日)起,甲方同意乙方将L628号商铺的承租权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完全取代乙方成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承接《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承接乙方依据《租赁合同》已向甲方提交或签订的任何文件和作出的任何承诺,甲方对乙方已作出的一切指引或要求将由丙方实施和履行。转让日前,乙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因乙方不履行义务导致甲方损失,丙方自愿与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转让日后,与《租赁合同》有关的任何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将由丙方承担,乙方对丙方涉及《租赁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无权就《租赁合同》向甲方主张或要求任何形式的履行。普敦商贸公司在承租涉案商铺期间,存在拖欠租金、商场服务费、水电费等费用的行为。2015年3月16日,龙锦公司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向普敦商贸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普敦商贸公司给付拖欠的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电费等费用。普敦商贸公司尚欠龙锦公司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租金98250元(每月3275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商场服务费19650元(每月9825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电费5545.4元。龙锦公司就其与普敦商贸公司、泛宇咨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服务,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共计7000元。本院认为,龙锦公司作为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成都国际金融中心的所有权人,与泛宇咨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中心L628商铺出租给泛宇咨询公司,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后,龙锦公司与普敦商贸公司、泛宇咨询公司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转让承租权协议书》,约定将其与泛宇咨询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普敦商贸公司,该协议的签订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故《转让承租权协议书》亦属合法有效,普敦商贸公司成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对普敦商贸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查明,龙锦公司已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泛宇咨询公司即普敦商贸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普敦商贸公司在使用商铺期间,从2015年2月起就拖欠租金、商场服务费、电费等相关费用,其行为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现龙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普敦商贸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租金9825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商场服务费19650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电费5545.4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双方合同中有关于“逾期未付之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或其他费用,乙方须从逾期的首个工作日起向甲方按日加付其欠款款项0.03%的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付款项”之约定,普敦商贸公司在使用商铺期间,存在未全面履行给付租金、商场服务费、电费的义务的情况,故龙锦公司要求普敦商贸公司按每日0.03%标准支付租赁期间尚欠租金、商场服务费的滞纳金,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应分段计算。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于缴款通知单发出日期起计七(7)天内缴付所有在租赁场地已使用或消耗的煤气、水、电、电讯费等其它费用。现龙锦公司以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作为主张电费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甲方因向乙方催付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或乙方须支付的其他费用而引起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或甲方因行使租赁合同项下任何权利而引起的一切合理损失、费用、开支,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把该等合理损失、费用、开支当作债务向乙方追讨”的约定,龙锦公司因本案催付租金、商场服务费、电费等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应由普敦商贸公司承担的费用,故原告要求普敦商贸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龙锦公司与普敦商贸公司、泛宇咨询公司三方签订的《转让承租权协议书》中关于“转让日后,与《租赁合同》有关的任何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将由丙方承担,乙方对丙方涉及《租赁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之约定,对于普敦商贸公司所应向龙锦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泛宇咨询公司已承诺将承担连带责任,故龙锦公司要求泛宇咨询公司对普敦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普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租金9825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商场服务费19650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电费5545.4元,共计123445.4元;二、被告成都普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应付上述租金、商场服务费、电费的滞纳金(支付上述各项费用的滞纳金(租金98250元,其中3275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3275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3275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商场服务费19650元,其中9825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982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电费5545.4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滞纳金标准按每日0.03%执行,均计算至付清各项费用之日止);三、被告成都普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被告成都泛宇品牌拓展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普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成都普敦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泛宇品牌拓展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