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金相龙与曹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相龙,曹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金相龙,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朝鲜族,工人。住珲春市春化镇小西南岔金铜矿四委*组。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9********。被告:曹雪,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会计。住珲春市紫金住宅*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90********。原告金相龙与被告曹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相龙、被告曹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相龙诉称:我与曹雪自由恋爱于2013年12月11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子金政文。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曹雪不能与家人和睦相处,并限制我在外的交友,导致矛盾激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曹雪离婚,并抚养婚生子金政文。曹雪辩称:我与金相龙自由恋爱两年后结婚。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孩子尚幼不能缺乏家庭关爱,我会改正脾气不好的缺点,尽量与金相龙进行沟通,尊重公婆。我与金相龙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金相龙与曹雪原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两年后于2013年12月11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子金政文(2014年7月21日出生)。婚后因工作关系分居两地生活,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金相龙提供的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金相龙与被告曹雪原系同学关系且自由恋爱,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鉴于被告曹雪能够认识到自身存在的缺点,且表示积极改正,双方具有和好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金相龙与被告曹雪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阿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