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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金泰线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安吉顶森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泰线业(上海)有限公司,安吉顶森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345号原告:金泰线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大炽。委托代理人:韩旭。委托代理人:李培培。被告:安吉顶森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普杰。原告金泰线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顶森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线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旭、李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顶森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纱线生产贸易公司,被告近年来多次向原告采购纱线。2015年3月至6月合计货款64363.8元,其中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64311.45元的发票,及未开发票52.3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履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4363.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往来对账单、快递公司(申通、顺丰、天天)证明附快递单、增值税发票附订单及送货单,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互相印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进而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吉顶森服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金泰线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4363.8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清偿。原告综合双方具体交易情况自愿调整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最后一次交易日之后的2015年6月18日,其主张的利率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顶森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泰线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4363.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顶森服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曾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