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淄博金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延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金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延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509号原告:淄博金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舒然家园13号楼1-2层营业房13-1号。法定代表人:石志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钦宝,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焦鲁博,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延忠,淄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原告淄博金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延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金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钦宝、焦鲁博,被告刘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金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舒然家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费用为按被告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根据被告建筑面积计算,被告应每月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4.8元,卫生费每月4元。2008年4月份,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继续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自2011年1月至今,一直拖欠物业费、卫生费,共拖欠月份50个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费,但被告至今未予补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交物业费740元、卫生费200元及经济损失235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向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利息)变更为111.84元。被告刘延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物业费、卫生费无异议,但我不缴纳费用的原因是房屋漏水严重。我们2006年入住,原告却一直到2014年才维修,中间这几年又维修几次,但没有效果。更换单元门,我们业主曾经向楼长交过200元,楼长又把钱交给了原告,要求物业公司给予协调处理,只要物业公司给我处理好,我就按原告诉求缴纳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延忠系淄博市张店区舒然家园14号楼1单元701室业主。2006年3月31日,原告淄博金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舒然家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在合同中对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2月,被告以其房屋漏水未得到原告妥善处理为由开始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卫生费。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欠缴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物业管理费金额为740元、被告欠缴卫生费金额为200元,合计940元,利息损失计算为111.84元。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舒然家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一份、淄博市物价局文件一份、照片两张、费用及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舒然家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被告欠缴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卫生费的事实,欠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拒交的原因系房屋漏水严重,原告几次维修未达到其要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与原告另行协商处理或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起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费740元、卫生费200元及利息损失111.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金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740元、卫生费200元;二、被告刘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金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111.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延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国 涛审 判 员 李 功 成审 判 员 闫 仲 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季菲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