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牛某甲,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刘某某,女,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牛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王成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未能和好。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51年了,如果原告要求离婚,需要给我51万元现金作为补偿,并且还要给我看好病。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64年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7月5日举行婚礼。被告于1968年5月25日生儿子牛某乙,1974年农历8月1日生女儿牛某丙,现均已成年。被告亦长期在儿子牛某乙家中居住、生活。2013年5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5月14日撤回起诉。2014年9月23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滕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滕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51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应当认为在多年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猜疑及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