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瞿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177号公诉机关��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瞿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瞿某某酒后在本市闵行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门口,无故踢砸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C6XX**”的轿车,后被被害人及群众扭获。经鉴定,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2,320元。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瞿某某亲属对被损车辆进行了修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相关车辆照片,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关于轿车损坏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瞿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已对被损车辆进行了修理,依法可对瞿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沈青田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