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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佛冈县碧桂园清泉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技桂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碧桂园清泉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技桂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佛冈县碧桂园清泉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佛冈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高升,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技桂,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身份证号码:×××201X。原告佛冈县碧桂园清泉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清泉城公司)诉被告陈技桂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秀裕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高升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陈���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清泉城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佛冈县碧桂园清泉城林泉谷十街1号815的商品房一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为321917元。被告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一期房款128767.00元;在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二期房款96575.00元;在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三期房款96575.00元。合同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后,从2014年4月15日起开始拖欠房款,至今仍有193150元未付,产生的违约金为19846.16元(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9315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至被告支付全部拖欠购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为19846.16元)。以上本金和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12996.16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房,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证据二、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备预售商品房的资格;证据三、拖欠购房款及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拟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证据四、催款函邮寄单,拟证明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已进行通知和催告,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陈技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技桂为购买原告碧桂园清泉城公司的房屋商品房,与其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于商品房预售、销售)及附件一至六和附录一至五(包括《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佛冈县碧桂园清泉城林泉谷十街1号815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4.73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21917元,双方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内容为:即非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1)出买人出售给买受人该商品房的总房价为321917元;(2)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价的40%给出卖人,即128767元;(3)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4月15日前,付该商品房价款的30%给出卖人,即96575元;(4)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10月15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30%给出卖人,即9657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买受人未按合同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2)逾期超过90天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128767元后,从2014年4���15日起始未再支付购房款,至2015年6月23日,仍有二、三期房款即共193150元未付,其中二期迟交天数为435天,产生违约金12603.04元,三期迟交天数为252天,产生违约金7301.07元,合计19904.11元。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93150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至被告全部支付拖欠购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为19846.16元)。以上本金和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12996.16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碧桂园清泉城公司已于2013年8月16日取得销售给被告的相应房屋预售许可证,开发资质证书号为佛房开证字2012103001,有效期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碧桂园清泉城公司在销售房屋给被告陈技桂之前已取得相应出售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原告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销售给作为承购人的被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时支付二、三期购房价款共193150元给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人民币193150元及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的数额,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该期间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共为19904.11元,原告请求支付19846.16元,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技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被告陈技桂因违反与原告碧桂园清泉城公司的合同约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的二、三期购房款共人民币193150元和因违约产生的相应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技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购房款193150元及违约金(其中19846.16元违约金从2014年4月15日计至2015年6月23日,后续违约金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计至全部购房款付清时止)给原告佛冈县碧桂园清泉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被告陈技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秀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邝美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