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肇中、叶宇凌与张超雄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肇中,住深圳市南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叶宇凌,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超雄,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SUNKEQING(中文名:孙克勤),女,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加拿大国籍。原审被告:古远芳,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再审申请人孙肇中、叶宇凌因与被申请人张超雄、一审原告和二审上诉人SUNKEQING、原审被告古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肇中、叶宇凌申请再审称:本案寻获了重要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009年6月2日,孙克勤为解决与张超雄的借款担保问题,与张超雄签订了一份《房产回购协议》,双方约定用房产作为抵押物对所负张超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回购协议》约定,孙克勤以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财富广场B座218、21C、21D、21E、21F、21G的物业作价590万元,折合每平方米l6100元过户至张超雄名下质押;张超雄同意孙克勤在一定时间内回购以上物业;若回购不成,则按590万元总价出售给张超雄。回购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150天内。该《房产回购协议》担保的债务包含了孙克勤于2009年3月30日向张超雄借的50万元,即本案所涉债权;此后,因孙克勤经济情况恶化,未能回购房产,故该6套房产由张超雄实际占有至今。鉴于《房产回购协议》已约定房屋总价590万元,在扣除张超雄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余额4719693.15元后,张超雄尚欠孙克勤1180306.85元房款未付,前述未付房款与孙克勤向张超雄借款50万元均属于到期债权,均可依法抵销。因此,截至孙克勤回购期满,即2009年10月30日(从2009年6月2日起往后推算l50天),张超雄应按590万元足额支付购房款,孙克勤欠张超雄的50万元与张超雄欠孙克勤的房款(1180306.85元)相互抵扣后,张超雄仍拖欠孙克勤房款680306.85元。由于孙克勤多次搬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该份《房产回购协议》一直未能寻获,导致一、二审法院无法查明事实,以致错判。现提交新证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超雄对孙肇中、叶宇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孙肇中、叶宇凌申请再审提交的《房产回购协议》,其内容本身反映不出与本案所涉500000元借款有关联,不足以推翻本案一、二审判决,且《房产回购协议》的乙方即孙克勤已根据该协议起诉甲方张超雄,目前该案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协议双方根据《房产回购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已在另一案件处理程序中。因此,孙肇中、叶宇凌提出的《房产回购协议》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孙肇中、叶宇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肇中、叶宇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丘庆均审 判 员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