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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惠婵与黄新成、黄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婵,黄新成,黄杰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李惠婵,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成,城镇居民。被告黄杰生,退休教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106-1号。负责人吴志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李惠婵与被告黄新成、黄杰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惠婵的委托代理人钟辉、被告黄新成、被告黄杰生、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婵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黄新成驾驶桂K-×××××号轿车在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厢西市场路口,碰撞到我和我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由被告黄新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因伤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7日,出院后遵照医嘱全休两个月。我因本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733.20元。2、误工费158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4、护理费4598.36元。5、交通费50元。6、住宿费108元。7、车辆损失费1610元。8、餐费76元,以上损失共48069.20元,由于桂K-×××××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48069.2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新成、黄杰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惠婵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等事实。3、容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3张、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1张、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用情况。4、容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两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5、车辆通行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50元。6、餐票一张,证明原告就医支出餐费76元。7、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就医支出住宿费108元。8、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610元。9、容县邮政局出具原告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至2014年的工资收入状况。10、容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的情况。1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容县邮政局工作。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兴容街支行出具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起每月工资收入状况。被告黄新成和被告黄杰生辩称,我方对容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此事故认定不合理,李惠婵是在与甘华培发生的前一起事故时已跌倒,黄新成是在后一起事故才碰撞到李惠婵的,应该由前一起事故的当事人甘华培承担主要责任,黄新成应承担次要责任才合理。本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6日,公安交警人员直到2015年10月才对桂K-×××××号轿车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我方认为是不合理的。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前事故当事人甘华培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也是不合理的。桂K-×××××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黄新成和被告黄杰生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桂K-×××××号轿车方是否垫支了医疗费或其他费用,若已向原告垫付,应在法院认定原告方的总损失内予以扣减。三、关于原告方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需核对原告方的证据原件,对于没有原件的材料,我公司不予认可。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发票原件,并应提供与门诊医疗费相对应的病历佐证其发票关联性。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应按照每年2330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单位工资证明,并不是正式的工资单,也不能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证明确定。原告持续住院,并没有特殊情况不能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23条,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应得到赔偿。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之前已经发生了另一起事故,原告的电动车在前次事故中也受到损坏,此损失应与前次事故的有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即我公司只承担电动车损失805元。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他损失,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是事故造成,且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厢西市场路口,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容州,西往容西,城镇道路,水泥路面,有中心隔离栏,双向四车道,同方向有两条车道。2015年3月6日18时50分,被告黄新成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在容州镇城西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出事地点时,碰撞到发生事故在现场的当事人甘华培、李惠婵和李惠婵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甘华培和李惠婵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于2015年4月17日以容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新成驾驶经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观察清楚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甘华培在事故发生后救助伤者李惠婵,在本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李惠婵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跌倒,在本事故中无过错行为。被告黄新成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为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黄新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甘华培和原告李惠婵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惠婵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入院后行伤口清洗,予营养神经、改善循环及对症支持等治疗后,患者病情好转,右眼睑皮肤挫裂伤已经愈合,于2015年3月20日转到医院骨科治疗,给予理疗、药物改善微循环、促进软组织修复等治疗,于2015年5月7日出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125.70元。医院对原告李惠婵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2、脑震荡。3、右眼睑等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全休二个月。住院期间原告李惠婵遵照医嘱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07.50元。另查明被告黄新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E,其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其父亲被告黄杰生,此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014年12月13日,被告黄杰生为上述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以下类别的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各类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2015年5月25日,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惠婵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被损坏价值作出价格鉴定,损失价值为1610元。原告李惠婵是由广西锦绣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到容县邮政局从事邮政业务的人员,2013年1月至12月每月工资收入状况是4865元、2805元、2922.81元、2289元、2345.39元、1759.60元、2619.40元、2918.50元、3704.50元、2990元、3641.61元、3590元,全年为36450.81元。2014年1月至12月每月工资收入状况是1840元、2580元、2450元、3492元、2961.80元、3425.40元、2402元、2967.40元、4094.50元、3087元、3080.60元、13754.43元,全年为46135.13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李惠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坏维修费共计47940.9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按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将其请求赔偿数额增加变更为:1、医疗费16733.20元。2、误工费158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4、护理费4598.36元。5、交通费50元。6、住宿费108元。7、车辆损失费1610元。8、餐费76元,合计48069.20元。根据原告李惠婵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惠婵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733.20元。2、误工费18533.02元。3、护理费4598.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车辆损坏维修费1610元,以上损失合计47674.76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黄新成驾驶经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观察清楚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甘华培在事故发生后救助伤者李惠婵,在本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李惠婵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跌倒,在本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由被告黄新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甘华培和原告李惠婵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交通事故是被告黄新成一方的过错造成,所以,对于原告李惠婵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新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提出原告是在本事故发生前次事故中已受伤,甘华培应承担前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新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抗辩主张,由于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黄新成驾驶的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李惠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被告黄新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被告黄新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侵权人被告黄新成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李惠婵应获得赔偿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对于原告李惠婵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其已经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医疗费损失应认定为16733.20元。对于原告李惠婵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62天,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天的标准计算,应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对于原告李惠婵诉请赔偿住院期间亲属护理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62天,以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即每天74.17元计算,亲属护理费应确认为4598.54元。对于原告李惠婵诉请赔偿的误工费,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证明确定,为住院天数62天加上医嘱全休60天共为122天,原告受伤前从事邮政业工作,应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邮政业年平均工资55447元,即每天151.91元计算,原告李惠婵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8533.02元。原告李惠婵诉请赔偿的车辆损失费1610元,已经提供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书、电动车损坏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方主张赔偿的住宿费108元及餐费76元,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这二项支出与本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性与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这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惠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7674.76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李惠婵的上述损失中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16733.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合计为22933.20元,此数额已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在此限额内只应承担赔偿损失10000元给原告李惠婵。原告李惠婵的上述损失中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误工费18533.02元和护理费4598.54元,合计23131.56元,此数额并没有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在此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损失23131.56元给原告李惠婵。原告李惠婵的上述损失中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负责赔偿的车辆损失费1610元,并没有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2000元,所以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在此限额内只应承担赔偿损失1610元给原告李惠婵。对于原告未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其余损失12933.20元,根据被告黄新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被告黄杰生与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根据被告黄新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考虑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余损失数额也没有超出责任限额50000元,所以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933.20元给原告李惠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34741.56元给原告李惠婵;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933.20元给原告李惠婵;三、驳回原告李惠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99元,由被告黄新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 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