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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奉化市东丹制衣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东丹制衣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贸城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张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东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裘村镇银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如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明达,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幢**楼10-7至10-21、10-26至10-30、10-42至10-46、10-53至10-56室。代表人:尹天笑,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松,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林,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恒盛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东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丹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发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明、被告东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明达、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发恒盛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日,陈奋驾驶被告东丹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潘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张鄞线1KM+150M三李村附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张鄞线由西往东直行至该路口的由谢圣好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驾驶员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奋承担事���主要责任,谢圣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施救费6000元、轮胎更换费11000元、车辆维修费133000元、停运损失70800元,合计2208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东丹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剩余损失的70%。被告东丹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停运损失有异议,原告就停运损失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停运损失的主张。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认可3200元;车辆维修费(含轮胎更换费用)经定损核定金额为109000元,原告主���的车辆修理费、轮胎更换费不合理;停运损失有异议,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停运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2.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的事实;证据3.出库单、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更换轮胎支出费用11000元的事实;证据4.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33000元的事实;证据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修理59天的事实;证据6.运输协议、运输明细一组,拟证明原告停运损失的事实。被告东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7.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确认���109000元(含轮胎更换费)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证据3,被告东丹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包含在车辆修理费内,经定损合计为109000元,且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发票。证据4,被告东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及结算清单上的章均为业务专用章而非公章,车辆修理费的金额合理性有异议,认为经定损,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不含轮胎更换费)为98000元。证据5,被告东丹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修理时间;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落款与盖章不一致。证据6,两被告对关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定损清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东丹公司表示不清楚定损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对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轮胎损坏更换需要1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车辆维修金额有异议,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据7)系其自行制作,未经原告及被告东丹公司的确认,且原告对该定损金额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对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5,证明出具的主体落款与盖章单位不一致,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施救费:原告因浙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6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两被告虽认为该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施救费为6000元。2.车辆修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浙B×××××号车辆损坏,经宁波高新区鑫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车辆修理费133000元,同时,更换轮胎支出11000元,合计144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虽对上述修理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含轮胎更换费用)144000元。3.停运损失:原告虽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为708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实际停运的天数,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因浙B×××××号车辆停运而造成损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陈奋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沈如存)沿潘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张鄞线1KM+150M三李村附近路口,在左转弯时,与沿张鄞线由西往东直行至该路口的由谢圣好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奋、沈如存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电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圣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为车辆维修支出施救费6000元、修理费144000元,合计150000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丹公司,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陈奋系被告东丹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公司职务。本���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陈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谢圣好驾驶超过限载质量的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陈奋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陈奋系执行被告东丹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交强险外由陈奋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东丹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施救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144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48000元,由被告东丹公司赔偿70%,计103600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奉化市东丹制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经济损失103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原告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奉化市东丹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36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增宏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人民陪审员  郑远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应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