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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7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建奎与凌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奎,凌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7013号原告张建奎,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凌波,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张建奎与被告凌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建奎起诉称:自2014年11月开始,原告张建奎多次向被告凌波提供钢材并负责送至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甘棠镇的工程所在地。经原告张建奎多次催要,被告凌波尚欠原告张建奎货款510353元。原告张建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凌波向原告张建奎给付货款510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凌波负担。被告凌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张建奎向被告凌波提供钢材,被告凌波向原告张建奎给付货款。原告张建奎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凌波尚欠原告张建奎货款510353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凌波向原告张建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建奎钢材款合计人民币伍拾壹万零叁佰伍拾叁正,¥510353元。欠款人:凌波,2015年5月8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张建奎多次催要,被告凌波未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建奎向法院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建奎向被告凌波提供钢材,被告凌波向原告张建奎给付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建奎与被告凌波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张建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凌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凌波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货款,然而被告凌波至今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510353元未给付,且经原告张建奎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建奎要求被告凌波给付货款51035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波给付原告张建奎货款人民币五十一万零三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凌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素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