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潘继红。被告:李某甲。原告方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1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近四年。在此期间,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今。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驳回诉请。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甲在诸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2015年8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两份、户口簿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本院(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2月诉请离婚,同年4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甲长期外出,婚生女儿李某乙宜由母亲即原告抚育为妥,被告李某甲依法应承担抚育费,原告方某主张抚养费每月1500元计付,显属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等因素,结合婚生女儿李某乙的生活、学习所需,本院抚养费数额确定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50%计算。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方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李某甲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50%支付给原告方某女儿抚育费,至女儿李某乙成人止,款限每年12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