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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保平与南陆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平,南陆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马保平,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南陆旗(岐),男,汉族,1951年3月11日生。原告马保平与被告南陆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陆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平诉称,2013年,被告先后在其开设的汽车配件门市赊欠配件共计874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3月份底前一次性给��清。被告约定给付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出诉讼: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费87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保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配件材料费8745元。被告南陆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马保平提供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先后在原告开设的斯太尔北奔汽配件门市赊欠汽车配件款8745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费874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汽车配件,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材料费。原告要求被告���付材料费874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陆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保平材料费874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陆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