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慧丽与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慧丽,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413号原告:程慧丽,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任远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陆锴。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慧丽与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程慧丽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程慧丽承担。审 判 长 戴 刚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成志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