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莫某某诉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黎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68号原告莫某某,男,汉族,1952年7月3日生,黎城县上遥镇正社村人,现住原籍68号。委托代理人郭丽敏,女,汉族,1984年3月9日生,长治市鸿唯损害赔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1日生,黎城县上遥镇上遥村人,现住原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黎城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乐天。经理。地址: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桥北路90号。委托代理人樊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黎城营销服务部职工。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黎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敏与被告杨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16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石梁桥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晋DG3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潞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0639.94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9062.3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应当按分项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不是直接的侵权当事人,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原告莫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石梁桥附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晋DG3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潞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晋DG33**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杨某某个人所有,被告杨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事故属约定的保险责任。以上事实有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2014)第52014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晋DG33**号轻型普通货车出具的强制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计算依据,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归纳无异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2、黎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统一收据、费用清单、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以及主治医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31天,花费医药费30639.94元,需加强营养,需二次手术取钢板,约需费用7000元,需到上一级医院做右膝后交叉内侧副韧带损伤修复手术,约需费用28000到30000元之间。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960元。4、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起到2015年5月20日止。原告根据以上证据,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药费306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31天是31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31天是1550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34230元除以365天乘以110天是10343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31712.4元;鉴定费960元;二次手术费3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062.34元。另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000元,所以原告实际损失为119062.3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因被告杨某某在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同意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不予承担,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具体损失无法确定,应待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不应虚高,其它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杨某某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是:1、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据1张,金额1000元。2、2015年2月8日靳伟伟向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收到杨某某预付莫某某医药费5000元。另被告杨某某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其还托人向原告捎过500元生活费,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4000元的修理费损失。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但认为该押金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认可证据2的收款人靳伟伟系原告外甥,收取过杨某某5000元的医疗费是事实,但没有实际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到了处理交通事故中。认可收到过被告杨某某给付的500元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所提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3、4,二被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提证据1、2,原告亦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莫某某出生于1952年7月3日,黎城县上遥镇正社村人,农业户口。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31天,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骨干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肤多处裂伤,右膝后交叉、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休息3月、3月后转上级医院行右膝后交叉、内侧副韧带损伤修复术(经咨询费用大约28000-30000元)、功能练习,继续服药,加强营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639.9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留残疾,2015年3月20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受潞城市交警大队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费鉴定费960元。根据以上事实,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0639.9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809元/年×18年×20%=31712.4元;鉴定费960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34230元÷365天×11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50元/天×31天=1550元计算;营养费酌情按50元/天×31天=15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8728.14元。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生活费500元,为原告交住院押金1000元,合计已付原告赔偿款6500元,其中的1000元押金已冲抵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自己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案原告有权要求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杨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杨某某对自己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不超强制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的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杨某某为自己车辆所投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赔偿款65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保险赔偿款内予以扣除归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应按分项责任限额分别计算,该主张与交安法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所提证据可确认原告确需进行二次手术是事实,但因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数额较大,且原告提供的是咨询价,为平等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二次手术费用以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并确定后再行处理为宜,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黎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杨某某为其晋DG33**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8728.14元。(其中的6500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二、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元,由原告承担29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虎审判员 杨明伟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