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志超与黄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695号原告张志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婧,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好政,男,汉族。原告张志超与被告黄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超的委托代理人任婧,被告黄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超诉称,被告先后自2013年4月至5月,向其借款共计10笔,累计借款本金1594688.96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3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对上述十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594688.96元、利息710823.4304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94688.96元、利息710823.43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好政辩称,1、原告是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挂靠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施工,原告主张的费用系其从原告处预支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其只认可72万元,包括45万元的材料款、12万元的工人工资、12万元零星费用、3万元的律师费用;2、其已偿还原告28万元,应从总借款中予以扣除;3、其以虹程公司名义对外施工的工程款,现甲方仍拖欠工程款,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至5月30日,被告黄好政分10次从原告张志超处借款1594688.96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据10份。2014年3月13日,原告张志超与被告黄好政签订“借款协议”,对上���10笔借款本金1594688.96元再次进行确认,并约定截止2014年3月13日利息计328089.08元。同年4月13日,原告张志超向被告黄好政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黄好政在2013年4月13日之前为证明人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张志超出具的所有借条均作废”。之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黄好政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张志超转款2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十张、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从借款1594688.96元,有借据、借款协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据出具之后至签订借款协议再次确认借款的期间,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转帐23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款为二者之��的其他业务资金往来,故本院认定该款的性质为被告的还款。扣除已还款23万元,剩余1364688.96元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3月13日之日的利息为328089.08元,扣除已还款23万元的利息部分12267元,利息应为315822.08元。剩余借款本金1364688.96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被告辩称双方系挂靠关系,其从原告提取的款项系预借的材料款、劳务费等费用,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但是借款时其书写了借据,并在间隔10个月后又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还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被告虽与原告所在的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从其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认定涉案借款系其所应得的工程款项,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所在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其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好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志超借款本金1364688.96元及利息643347.43元(利息诉算至2015年3月13日);二、驳回原告张志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282元,被告承担21962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革代理审判员 刘晓国人民陪审员 郑志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班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