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魏增波与吴昌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增波,吴昌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魏增波。委托代理人孙冠生,寿光市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昌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驻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397号。负责人马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增波诉被告吴昌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增波委托代理人孙冠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增波诉称:2015年6月6日13时,吴昌才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客车,沿羊口镇望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路口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魏增波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魏增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7078382015012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昌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增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7235.43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医疗花费17184.18元,扣除非医保类用药10%,左肺叶切除术无手术记录,不予认可,扣除相关医疗花费,2015年7月27日的门诊病历与本次事故无关,扣除相关花费;对于误工费有异议,对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对于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期限过长,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于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伤残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损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评估费过高,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吴昌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3时,吴昌才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客车,沿羊口镇望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路口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魏增波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魏增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7078382015012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昌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增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3月13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营养费为3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2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193.43元、误工费13950(93元/天x150天)、护理费2401元(80.06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20年×10%)、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122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05218.43元同时查明:被告吴昌才驾驶的鲁V×××××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提交山东寿光市海龙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寿光市鑫兴评估公司潍寿价认字(2015)第045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8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昌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魏增波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吴昌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增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案、医疗费结算单据、门诊病历等予以证明。误工及护理损失有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其他损失有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实际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增波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86215元(含财产损失122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7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增波因该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9003.43元【105218.43元-86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2424元,原告魏增波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杨永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