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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刘某。被告倪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平淡,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乙。因被告有赌博的不良习惯,双方经常争吵,现已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3.被告的100000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乙。后原、被告因生活习惯以及性格差异产生纠纷,偶有争吵。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以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及生活习惯不同,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并偶有争执。鉴于原告未提交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材料,故视目前状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