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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姜维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姜维强,罗秋生,梅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姜维强、罗秋生、梅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倪昌振,均系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维强,男,汉族,1977年×月×日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陈仪斌、陈淮,均系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秋生,男,汉族,1981年×月×日生,住福建省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红光三线,组织机构代码:59010423-9.法定代表人:何立欣。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维强、罗秋生、梅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5时00分,罗秋生驾驶车牌号为粤MK3×××/粤M1×××挂的重型货车,沿汕昆高速行驶至云路收费站出口,因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碰撞由姜维强驾驶的车牌号为粤U90×××(临牌)的小型客车,造成姜维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第44529332014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秋生负本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姜维强不负责任。同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姜维强粤U90×××(临牌)的小型客车修复费由粤MK3×××/粤M1×××挂的重型货车车方及罗秋生负责赔偿。此后,姜维强将车辆送至潮州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潮州奔驰4S店)处维修,潮州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车辆损坏情况于2014年8月27日评估各项维修费用合计42172元,姜维强在车辆维修完毕后,于2014年9月5日,付还潮州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2172元。另查明,姜维强起诉时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景田支公司为被告,庭审时姜维强同意太保深圳公司的变更要求,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景田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太保深圳公司是广达运输公司所有的粤MK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被保险人是广达运输公司,保险合同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0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在神行车保系列新产品保险单中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0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个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太保深圳公司有派人对姜维强车辆进行拍照勘查。2015年1月6日,姜维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罗秋生、广达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姜维强经济损失42172元;2.太保深圳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罗秋生、广达运输公司、太保深圳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第44529332014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广达运输公司及罗秋生应按该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太保深圳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造成姜维强的车辆损失为8730元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姜维强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421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太保深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姜维强存在过度维修受损车辆,增加维修费用等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姜维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172元予以认定。太保深圳公司作为侵权车辆粤MK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先支付姜维强的经济损失42172元。因太保深圳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共2002000元,超过本案姜维强的经济损失421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无需再由罗秋生及广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姜维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但存在赔偿顺序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维强经济损失42172元;二、驳回姜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已减半计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太保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太保深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姜维强873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姜维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姜维强提交的维修估价单及维修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潮州奔驰4S店并不具有评估定损的相关资质,其出具的维修估价单并不具有任何的证明力,原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姜维强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该维修费系因维修涉案事故而产生,故原审法院采信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明显不合理。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法律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赋予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且法院在当事人不能协商鉴定机构时应指定鉴定机构。本案中,因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专业性非常强,属于专门性问题,太保深圳公司有权申请鉴定,且因当事人未能协商鉴定机构,法院应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实际上是剥夺了太保深圳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三、即便经鉴定确定维修费金额为42172元,也应当扣减维修后更换零部件的价值。姜维强提交的估价单载明,涉案车辆需要更换前盖,且该配件价格为22354元,而依据原审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图片可知,前盖位置损坏轻微,即便该前盖被更换,更换下来的前盖价值也较高,姜维强没有向太保深圳公司提供该部件,明显属于不当得利,原审法院没有扣减该旧件价值也不合理。四、原审判决太保深圳公司承担诉讼费缺乏依据。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太保深圳公司不是侵权人,只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太保深圳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诉讼费缺乏依据。姜维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姜维强提交的潮州奔驰4S店的维修估价单是该店根据车辆损坏的情况作出的合理估价,而维修费发票恰恰证明了姜维强是依据该维修估价单进行了维修,不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形。太保深圳公司原审提交的勘验材料中也包含了该维修估价单,故其上诉称该维修估价单与支出的维修费无关联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二、原审法院依法不准许太保深圳公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太保深圳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鉴定资料,已经构成逾期。其次,在法庭要求其提供相应材料时又再次逾期,甚至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举证不利后果及无法鉴定,应由太保深圳公司承担。再次,潮州奔驰4S店具备合法的车辆维修资质,涉案车辆是一辆刚刚购买不久的新车,遭遇事故后第一时间将该车交由该店维修符合当时的情形,而姜维强也实际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太保深圳公司据不履行赔付义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三、太保深圳公司称应当扣减维修更换零件的价格,姜维强认为这是属于保险赔付后的代偿权,与本案无关。四、太保深圳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条款是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不一致,应当由其承担诉讼费。综上,太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罗秋生、广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诉讼中,太保深圳公司提出对粤U90×××(临牌)号小型客于2014年8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后提交了姜维强受损车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照片、车辆受损照片、潮州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准施工单照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定损单照片和姜维强提交的车辆受损估价单照片。对于太保深圳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以及上述提交的鉴定资料,原审法院认为车辆受损照片不能准确反映车辆受损程度,并且车辆定损单中没有车辆受损方的签名确认,准施工单及车辆受损估价单的内容与姜维强的主张无矛盾,故太保深圳公司未能提供车辆受损可予鉴定的相关材料,再者,姜维强受损车辆已经修复并已投入使用,已无法还原到当时受损的状态,因此原审法院对太保深圳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委托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太保深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再查明,二审诉讼中,太保深圳公司及姜维强对各自的主张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关于涉案车辆维修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维强为证明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维修费损失,在原审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潮州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估价单(估价单上记载有维修项目和更换配件的明细)、汽车维修费发票以及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案卷材料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损失与本次事故相关联,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姜维强请求的车辆维修费421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保深圳公司对姜维强提交的维修估价单和汽车维修费发票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维修费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同时其就涉案车辆定损费用仅为8730元的主张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太保深圳公司上诉要求改判涉案车辆维修费为873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太保深圳公司提出涉案车辆维修费应扣减所更换零部件的残存价值问题,因其原审没有提出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关于对涉案车辆损失申请鉴定的问题。鉴于涉案车辆已经修复并已投入使用,已无法还原到当时受损的状态,且太保深圳公司也未能提供车辆受损可予鉴定的相关材料,而太保深圳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行使鉴定申请的抗辩权利,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太保深圳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太保深圳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与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有义务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由太保深圳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太保深圳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保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锦洪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林少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