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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成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康桥镇康桥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成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康桥镇康桥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69号原告杭州成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讲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杭。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康桥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沈天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建军、汪翔。原告杭州成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扬土石方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康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康桥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9日和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成扬土石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和被告康桥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扬土石方公司诉称:由于被告有土方工程需要招标,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交付给被告投标押金人民币1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招标,投标押金也未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投标押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77583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投标押金归还止),暂合计10775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成扬土石方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投标押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77583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投标押金归还止),暂合计1077583元;2、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0元以及现场勘验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成扬土石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标押金等相关事项;2、原告成扬土石方公司申请本院向杭州联合银行调取其委托他人汇款给康桥村经济合作社投标押金200万元的凭证,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25日以现金方式交款给被告200万元。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向杭州联合银行调取了现金交款单1份,该现金交款单依法作为原告成扬土石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使用;3、原告成扬土石方公司申请证人严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严某在庭审中陈述:那天我正好在原告公司玩,原告法定代表人接了个电话后就让我去打款,给了我一张卡和一张纸,纸上面写着对方账号,我在拱康路上的杭州联合银行把200万元钱打给了康桥村经济合作社,打款凭证是我填的,写了对方户名、账号、200万元的金额和投标款;4、原告成扬土石方公司申请对2012年7月25日的杭州联合银行现金交款单上的手写内容是否是证人严某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杭州明皓[2014]文鉴字第18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7月25日的杭州联合银行《现金交款单②》上客户填写栏内全部书写笔迹与所送样本中严某的书写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作为原告成扬土石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使用。5、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以及现场勘验费500元。被告康桥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一、我们认为本案是不真实的诉讼案件,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该情况。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本案土方回填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打进来200万元,我们又退还原告100万元,还有另外一家公司打进100万元,该工程由两家单位共同进行施工并已实际施工完毕。实际该工程是原告一起在做,周明是原告公司的实际经办人,他是挂靠原告公司的。三、依据鉴定结论,该200万元是严某经办打进款项的。严某在庭审中陈述他是替原告公司打款的,该款项据我们了解是周明的,周明作为实际合伙人,挂靠原告单位进行施工的。现在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原告认为该工程不是其施工的,是不符合事实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康桥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押金100万元;2、支票存根联1份,证明周明代表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领取退还押金100万元的转账支票;3、2012年7月25日的施工合同1份,证明康益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分别发包给周明、廖加贵分别施工;4、2012年10月22日廖加贵与周明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1份,双方就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利润的分配各50%等作了详细的约定,该协议第七条也作了相关规定,证明该施工已于2013年1月10日完工;5、收款收据1份,证明200万元保证金是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单位账户,周明将该存入证明提供给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按周明说的挂靠原告公司的这一说法然后开具了抬头是原告名称的200万元的收款收据;6、现金交款单1份,证明是周明拿了这张现金交款单到被告处,说他已将200万元交给被告,所以被告开具了台头是原告公司的收款收据;7、收款收据2份,支票存根1份,证明2012年7月24日工程招标截止,廖加贵等二人将200万元汇入村里,而周明等二人没有按时将200万元汇入,村里为了平衡双方关系,经过协调将该工程分别让周明和廖加贵各占50%,并分别将他们汇入的200万元各退还100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成扬土石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被告康桥村经济合作社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2,被告康桥村经济合作社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是原告存入的现金200万元,其次,交款时间与本案诉讼招投标款时间相差三个月,第三,被告在2012年时有很多招投标项目,只能证明这200万元归被告所有。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3、对证据3,被告康桥村经济合作社认为,证人与原某无职务上的关联,他替原告法定代表人交款,但交款的卡的户名是姓周的,证人不能说明持卡人的名字,以及他跟持卡人之间的关系;证人说凭证上有签字的,而法院调查出来的凭证上却无签名,与证人所述不符合;打款相对应的肯定会有收款单位的收据,原告诉讼的100万元被告收到后就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款收据,而这200万元原告不能提供收款收据的原件,因此,不能证明这200万元是原告打给我方的。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证据4,被告康桥村经济合作社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严某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他认为是200万元是划账的,而事实上是现金方式交入的。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5、对证据5,被告康桥村经济合作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双方过错程度来进行承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康桥村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2,原告成扬土石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100万元是原告叫周明代领的。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证据3、4,原告成扬土石方公司对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作认定。3、对证据5,原告成扬土石方公司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是开过一张收款收据,但是否是这一张无法辨认,结合鉴定意见书,证明了200万元是原告打款的。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的台头、金额、款项性质和开具时间均与其他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证据6,原告成扬土石方公司认为与其提供的证据2是一样的,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证据7,原告成扬土石方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康桥村经济合作社因康桥公园四期回填土方工程需要对外进行招标。2012年7月25日,成扬土石方公司支付给康桥村经济合作社投标押金200万元。2012年7月31日,康桥村经济合作社开具给成扬土石方公司金额为200万元的投标押金收款收据。2012年10月22日,康桥村经济合作社退还给成扬土石方公司100万元,并另行开具给成扬土石方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的投标押金的收款收据。成扬土石方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康桥村经济合作社返还剩余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康桥村经济合作社则主张案涉工程已由周明以成扬土石方公司名义于2013年1月10日施工完毕,不同意返还该10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成扬土石方公司申请对2012年7月25日的杭州联合银行《现金交款单②》上客户填写栏内全部书写笔迹是否系严某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以及现场勘验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及康桥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确认康桥村经济合作社因康桥公园四期回填土方工程需要对外进行招标,成扬土石方公司进行投标于2012年7月25日交纳投标押金200万元并在2012年10月22日通过周明退取100万元押金,康桥村经济合作社另行开具100万元的押金收据给成扬土石方公司等事实。庭审过程中,双方还确认,承建了案涉工程的中标者所支付的投标押金根据约定归康桥村经济合作社所有,无需退回。现成扬土石方公司主张其未中标,康桥村经济合作社应退还剩余押金100万元,而康桥村经济合作社则主张案涉工程是周明以成扬土石方公司名义与他人一起施工的,并提供了康益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周明、廖加贵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周明是否以成扬土石方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成扬土石方公司虽否认周明与其有关,但并未能对是谁代表其与康桥村经济合作社进行联系、投标等事实提供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而康桥村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7月31日开具给成扬土石方公司的200万元的押金收据,是通过周明开具的,成扬土石方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退取的100万元也是通过周明办理的,100万元的转账支票及100万元的押金收据,也都是周明交给成扬土石方公司的,庭审中成扬土石方公司也承认该100万元的转账支票是委托周明取回的。因此,成扬土石方公司主张周明与其无关,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如果确如成扬土石方公司所述周明与其无关,但其在2012年7月交付了200万元后直至2012年10月,在该期间却均未见其曾向康桥村经济合作社询问有无开标、何时开标以及其是否中标,这也显然不符合常理。再者,因成扬土石方公司投标时清楚地知道应支付的是200万元,但在2012年10月时康桥村经济合作社退回了100万元款项并另行开具100万元的收款收据,而成扬土石方公司也将20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回给了康桥村经济合作社,对此过程发生的原因,成扬土石方公司现所作解释尚欠合理,而康桥村经济合作社的解释则更符合常理。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康桥村经济合作社陈述的相关事实更符合常理,成扬土石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成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3元,由原告杭州成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