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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中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长国与周海军等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国,吴祥,李永,周海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中初字第64号原告李长国。被告吴祥。被告李永。被告周海军。(缺席)原告李长国诉被告吴祥、李永、周海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国、被告吴祥、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22时许,我到达西坝乡西移北海子,准备将自己所有的渔具及相关财物取回时,发现渔船不见了,便准备回家。这时被告周海军等三人手持木棍、扳手赶到我的车前,将我车内的渔网、水衣等物品抢走。我在极力阻止过程中遭到周海军的殴打。我倒地后,三人用皮卡车拉着所抢财物和衣服内的现金离开了现场。现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000元及渔船一艘,赔偿渔网损失8360元、两幅船桨400元、两套下水衣400元、承担渔船租赁费24000元,共计37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祥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北海子是我们向金塔县西坝乡西移村村委会承包用来养殖水产的,发生纠纷时我不在场,从江苏回来后听说此事。是因为原告乘渔船在水里捞鱼,上岸后与我们的人发生争执,派出所已做了处理,别的事情我不知道。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被告李永辩称,北海子是我们向金塔县西坝乡西移村村委会承包用来养殖蟹、鱼水产。我们进行维护和看管是有必要的。我们不止一次看到原告来偷鱼,也经常对原告进行劝阻,原告对此不予理会。原告所说我们拿了他的财物,我们不认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被告周海军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2时许,原告李长国与其堂弟李长东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北海子南岸,寻找自己的渔船时,与北海子养殖人员周海军等人相遇。周海军等人为防止李长国偷鱼,将李长国三轮摩托车上的渔网、下水衣、船桨等物品扣留。李长国与周海军发生争执,被周海军殴打致伤,到金塔县医院住院治疗。金塔县公安局对周海军进行政处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金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金塔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海军等人为防止李长国偷鱼,将原告三轮车上的渔网、下水衣、船桨等物品扣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其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收条、提货单、销售清单来证实船只、渔网、下水衣、船桨的价值。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财产损失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收条、提货单、销售清单,因无随附发票来证实金额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依据。此纠纷中因财产损失,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现金4000元和船只租赁费24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李长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雪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