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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执字第00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XX与王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293-5号申请执行人王XX,女,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王XX,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XX、武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XX、武XX当即履行:1、向申请执行人王XX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0.8‰,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382000元(2012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20415元、执行费21068元。但被执行人王XX、武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XX现有牌号陕KBR6**(车架号:JTEBL29J895154281)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汽车一辆、牌号陕K682**(车架号:LJNTGUBK8BN065015)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王XX所有的牌号陕KBR6**(车架号:JTEBL29J895154281)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汽车一辆、牌号陕K682**(车架号:LJNTGUBK8BN065015)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二、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王XX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师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