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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3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9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7日以袁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赣C×××××隆鑫牌蓝色三轮摩托车载货并搭乘被害人龙某,从宜春市城区往万载县马步乡泉塘村行驶,至13时许,途径袁州区柏木乡严岭村弯道下坡路段时,载货摩托车发生侧翻,将龙某当场压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前来处理。经宜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赣C×××××隆鑫牌蓝色三轮摩托车载货并搭乘被害人龙某,从宜春市城区往万载县马步乡泉塘村行驶,13时许,途径袁州区柏木乡严岭村弯道下坡路段时,由于刹车失灵,载货摩托车发生侧翻,致使龙某因重物压迫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的到来。经宜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015年3月29日11时30分,我驾驶赣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宜春城南电影院拖了22包干货,搭乘龙某,准备去往万载县马步乡。龙某说走山路更近,我就问路陡不陡,他说不陡,我就驾驶车子进山。在途径宜春市袁州区柏木镇严岭村弯道下坡路段时,我踩刹车但刹车失灵,我左手边的货主就跳下去了,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侧翻压在龙某身上,我从车子里面爬出来,出来后我就看见一个路人,就叫路人打电话报警,我就坐在事故现场等公安及急救人员到来。宜公交认字(2015)第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前制动装置拉线遗失)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人(实载2人、核载1人)在道路上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证实赣C×××××隆鑫牌蓝色三轮摩托车,自制雨棚以及前制动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位于袁州区柏木镇严岭村弯道下坡路段。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实书,证实被害人龙某因重物压迫导致窒息死亡。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彭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家属达��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共计130000元。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自动到有关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易义东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