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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6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许兵与王家华,重庆市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6049号原告许兵,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家华,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文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长岗村140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0363-1。委托代理人张小莉,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玉,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许兵诉被告重庆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物管公司)、王家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兵,被告融汇物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丽、陶玉,被告王家华委托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兵诉称,2010年4月,原告解放后即对位于融汇大道二号19栋24-5房屋进行装修,并于当年8月装修完毕。此后,房屋内一直有人居住。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家华交纳装修保证金后,对与原告房屋相邻的24-6进行装修。在装修时,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对与原告厨房相邻的共墙开挖22厘米以上,用于建鞋柜。2013年6月,该栋楼房23-5住户发现原告厨房向下漏水。原告察觉系被告打鞋柜造成自身损害后,即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融汇物管公司亦不履行管理职责,对被告装修挖墙不予制止。同时,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王家华装修对其造成损害,在对原告修复之前不应向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的请求不予理睬。且融汇物管公司一致为被告王家华挖共墙的行为进行辩解,认为该行为无需征得原告同意,对原告无任何实质影响。此后,原告提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时,被告融汇物管公司又拒绝提供被告王家华的基本信息。2014年10月18日,被告融汇物管公司才将王家华相关信息及装修保证金缴纳时间提供给原告。被告王家华不仅不认可系自己在共墙挖洞对原告厨房造成损害,反而认为原告构成侵权。加之被告融汇物管公司拒绝提供相关信息,使本案长期不能进入司法程序,故为保护现场及相关证据,原告厨房一直无法维修,对楼下住户的损害也持续存在。二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对造成的原告厨房漏水水管进行修复,恢复厨房原状;2、将开挖的共墙恢复原状;3、赔偿原告房租5200元(1300元/月×4个月),4个月的物管费及公摊水电费47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家华辩称,其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共墙属实。对于原告所述的墙壁漏水情况被告虽然知晓,但并不清楚漏水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造成其水管漏水存在过错及所造成损失的数额,故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融汇物管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厨房漏水系原告与被告王家华之间因装修房屋时使用共墙引起,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与故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王家华申请装修后,物管公司明确告知了装修过程中不剃打或者占用共墙等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发现原告所述的渗水情况后,被告及时提出了整改方案,因原告拒绝故至今仍未能整改。出于法定的保密义务,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提供被告王家华的个人信息。根据《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公约》的规定,因装修活动造成主管道堵塞、停水、渗漏、物品损坏及公共部分损伤的,应由装修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家华未经许可,侵占共用部位造成原告损坏,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融汇物管公司对于原告因墙壁渗水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兵系重庆市巴南区融汇大道2号19栋24-5业主,被告王家华系该处24-6业主,原告许兵房屋的厨房与被告王家华房屋的客厅共墙。2010年8月,原告房屋装修完毕后即开始住人。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家华向被告融汇物管公司提出装修申请,并于当日签署了《装修承诺》及《装修服务管理协议》,其中载明:装修过程中不踢打或者占用共墙。被告王家华在装修期间,对自己门口处与原告厨房相邻的共墙进行开挖后安装了鞋柜。2013年5、6月份,原告发现厨房进门处墙体潮湿,被告王家华亦发现自家与原告厨房相邻的客厅墙壁出现潮湿现象,但双方对引发墙体潮湿的原因意见不一。2014年7月17日,融汇物管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停水处理。后被告融汇物管公司对该纠纷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许兵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庭审后,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11日到原、被告家中查看,原告许兵与被告王家华房屋门口相邻,原告家门口上方有入户水管,两家门口之间墙壁下方潮湿,表皮脱落。原告许兵进门口与左边厨房门口之间的墙壁下方潮湿及表皮脱落,部分地方可看见墙体内的水泥壁。经现场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双对造成墙壁目前状况产生的原因意见不一而调解未果。因此,被告王家华申请对两家房屋墙壁渗水的原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照片、租房协议、漏水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告知函、装修申请表、装修承诺书、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房屋平面图、装修装饰须知、临时规约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为被告王家华装修房屋时削薄共用墙壁安装鞋柜后,原告随后即发现家厨房墙壁渗水引起。本案中,被告王家华在提出装修申请时即向被告融汇物管公司作出了装修过程中不踢打或者占用共墙的承诺,原告许兵亦在申请时签署了“不得在共用墙壁上开门、开窗、挖孔安置鞋柜”的《装饰装修须知》,故应视为原告许兵与被告王家华共同作出了不占用双方共用墙壁的承诺。双方在装修过程中,原告许兵遵守了承诺,但被告王家华在装修时踢打共墙安装了鞋柜,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承诺,还消弱了共墙的隔音、防火、及防盗等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装修时擅自将共有、共用的分隔墙削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共墙原状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厨房口水水管进行修复、恢复厨房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水管封闭在墙壁内,且原告又系入住一年多后才发现墙壁渗水现象,现漏水部位、原因不明,单从装修时间的先后顺序推断,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厨房墙壁渗水与被告王家华的装修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亦未能举示其它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的请求,因不能认定被告王家华装修房屋造成了墙壁渗水及系该行为所导致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融汇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民事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王家华在接房时,物业公司给每个业主分发《业主手册》,手册内装订了有业主签字的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装修管理协议(包括装修承诺)等,故被告王家华与被告融汇物业管理公司仅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本案被告王家华应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以及《装修管理协议》。而《临时管理规约》、《装修管理协议》对业主权利和义务中规定,装修过程中不踢打或者占用共墙。被告融汇���业公司在得知本案纠纷后,亦进行了相应处理,试图协商解决问题,对被告王家华装修剔打共墙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进门处安装鞋拆除,恢复该部位踢打的共墙原状;二、驳回原告许兵对被告重庆市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家华承担(诉讼费已由��告垫交,被告王家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齐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