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方阳与缪能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阳,缪能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857号原告:张方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缪能坤,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平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负责人:毛瑞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旭东,公司员工。原告张方阳诉被告缪能坤、中华联合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阳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被告中华联合南平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林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能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阳诉称:2014年12月30日7时45分,被告缪能坤驾驶皖N×××××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机场路与范苏路交口处时与原告张方阳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方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缪能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缪能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缪能坤,在被告中华联合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806.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六安市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3.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安徽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5.医药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发票;6.原告身份证、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7.被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缪能坤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南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对原告面部十级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为农村户籍,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1天,精神抚慰金过高按3000元计算,施救费应扣除本车的施救费。并提供汇款凭证、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7时45分,被告缪能坤驾驶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机场路与范苏路交口处,与原告张方阳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方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能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张方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方阳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下尺桡骨关节脱位、开放性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面部及全身多处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予左上肢支具外固定4周,患肢抬高,注意患肢末梢血运2.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生活营养3.一年后取内固定4.我科随访,2015年2月2日张方阳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40088.37元。2015年3月31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张方阳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方阳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形成,面成达6CM2以上构成(10)级伤残;开放性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下尺桡骨关节脱位,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张方阳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3.张方阳后期医疗费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19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中华联合南平支公司要求对原告面部十级伤残重新鉴定。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张方阳损伤程度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方阳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挫裂伤等,经治疗后遗留左额部瘢痕形成,左外眦外侧色素沉着,未达到《道标》伤残评定标准。2015年2月5日,安徽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某某六分(2015)XXXXXXXX号《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杨思财所有的本田牌XXXXXXXX车辆损失为196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支付六安市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皖N×××××、皖N×××××车辆施救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缪能坤驾驶的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缪能坤,该车辆以缪能坤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5年8月20日,六安市金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张方阳于2013年5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工作,从事油漆工,月工资3500元左右,工作时间内居住在单位宿舍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9月、10月、11月、张方阳工资条》显示张方阳平均每月收入3483.33元(每天116.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缪能坤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张方阳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缪能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缪能坤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并在城镇居住,请求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面部不不构成伤残等级有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其实际每天减少的收入116.11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施救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施救费应当剔除被告缪能坤车辆施救费,本院酌定酌除3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方阳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000元(实际发生400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误工费27866.4元(240天×116.11天)、护理费7620元(75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196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0540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096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40元和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4340元由被告缪能坤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方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方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096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方阳车损、施救费2000元,合计102964.4元(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缪能坤赔偿原告张方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合计4340元,并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方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缪能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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