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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王乾南、曾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王乾南,曾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8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顾斌钦,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乾南。被告:曾晓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乐清支行)诉被告王乾南、曾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乐清支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顾斌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乾南、曾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乐清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乾南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27527-9430-20140077227),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1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合同还约定了扣款账户、计息和结息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违约救济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情形。另外,被告曾晓霞还向原告签署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共同偿还。同日,被告王乾南、曾晓霞夫妇与原告订立《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被告王乾南、曾晓霞夫妇提供其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勤政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为借款合同及支用单、各类凭证等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限额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王乾南、曾晓霞还向原告签署承诺书,承诺若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债务的,不论居住状况如何,均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乾南根据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支用单,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基准年利率6%,上浮后7.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承诺按以上约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3月13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及支用单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50万元,但自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乾南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13日(即借款期限届满日),被告王乾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44609.39元、复利791.51元。为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王乾南、曾晓霞立即支付借款本息,并要求依法对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乾南、曾晓霞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44609.39元、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截止2015年3月13日复利为791.51元;剩余复利以期内利息44609.3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03125%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王乾南、曾晓霞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勤政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乾南、曾晓霞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44609.39元、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调整后的下一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及复利(截止2015年3月13日复利为791.51元;以44609.3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调整后的下一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乾南、曾晓霞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乾南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额度的使用、逾期罚息、复利、违约救济措施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相关事宜的约定。4、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曾晓霞承诺对被告王乾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乾南、曾晓霞自愿以位于乐清市乐成镇勤政路62号的房产对《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相关事宜,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6、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乾南、曾晓霞承诺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债务,不论居住状况如何,均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7、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乾南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签订了一份支用单,双方明确了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贷款发放方式等相关事宜。8、支付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支用单的约定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的事实。9、还款明细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王乾南、曾晓霞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在庭审出示。被告王乾南、曾晓霞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建行乐清支行与被告王乾南签订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027527-9430-20140077227),合同约定:被告王乾南自愿提供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勤政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为其与原告建行乐清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30027527-9430-20140077227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提供最高限额30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王乾南、曾晓霞在甲方处签字并捺指印。同日,双方在乐清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3日,原告建行乐清支行与被告王乾南签订一份《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27527-9430-20140077227),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建行乐清支行)向甲方(被告王乾南)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贷款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乾南向原告建行乐清支行出具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该支用单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支用单月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还本计划为任意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乾南发放贷款150万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告王乾南已偿还利息69453.11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乾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44609.39元及复利791.51元。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两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王乾南与被告曾晓霞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乐清支行与被告王乾南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向被告王乾南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王乾南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截止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3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44609.39元及复利791.51未还,其行为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乾南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乾南为本案所涉的债务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王乾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027527-9430-20140077227)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最高抵押金额300万元为限。虽然被告曾晓霞在《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处签字,但涉案的房产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乾南一个人,并未显示其他共有权人,而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曾晓霞是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晓霞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乾南、曾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乾南、曾晓霞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44609.39元、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调整后的下一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及复利(截止2015年3月13日复利为791.51元;以44609.3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调整后的下一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王乾南、曾晓霞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王乾南名下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勤政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027527-9430-20140077227)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9元,由被告王乾南、曾晓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章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彩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 来源:百度“”